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3-30 08: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了加强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加强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与工伤相关项目的确认按本办法执行。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伤残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受委托的鉴定(确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科学、合理、客观。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鉴定(确认)。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为同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名单由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并做好鉴定(确认)的具体工作;

      (三)承办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档案;

      (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工伤鉴定(确认)的以下具体工作:

      (一)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职业康复的初次确认;

      (三)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疾病与工伤相关联和旧伤复发的初次鉴定或确认;

      (四)市属破产企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五)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配置辅助器具、职业康复的再次鉴定(确认);

      (六)其他受委托的鉴定(确认);

      (七)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承担工伤鉴定(确认)的以下具体工作:

      (一)属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属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职业康复的初次确认;

      (三)属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疾病与工伤相关联和旧伤复发的初次鉴定或确认;

      (四)其他受委托的鉴定(确认);

      (五)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和配置辅助器具以及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申请时,应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附件1),并根据鉴定(确认)的需要,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的复印件1份;

      (二)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一寸照片2张;

      (三)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CT、X光片等诊疗资料的复印件;

      (四)申请再次鉴定(确认)的,需提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复印件。[page]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还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伤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核对(核对后退持有人保管)。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制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2)。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确认)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

      (二)确定鉴定(确认)时间和地点,鉴定地点原则上应为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三)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四)制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附件3),通知专家组成员、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检查诊断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议并提出鉴定(确认)结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审定表》(附件4),连同相关资料送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召开审定会,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为正式鉴定(确认)结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附件5),分别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时应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附件6)。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后,在90日内两次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视为不接受鉴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确认)结论的作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鉴定(确认)结论作出满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首次负责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确认)申请。

      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参加了初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确认)的专家不得承担再次鉴定(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亲属;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依法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分别向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办机构和进行检查的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未足额缴纳保险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

      (一)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

      (二)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没有变化的;

      (四)其他受委托鉴定(确认)的。

      鉴定(确认)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相关检查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据实收取。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的支付范围是:

      (一)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食宿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的印制费、会议费;

      (三)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或市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page]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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