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

更新时间:2014-08-21 1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某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1

  张某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某公司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某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与南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某公司。12月29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某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 月19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南通某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在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

  孙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 (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某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

  何某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系原北沟镇某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某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某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某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某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某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某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某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某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

  邹某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某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某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某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某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某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某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 年3月24日,某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某作为原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某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某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某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某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某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某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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