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认识

更新时间:2019-02-22 05: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学者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识大都是在《劳动法》环境下形成的,并以各自的观点来检视劳动合同立法。在劳动合同立法公开讨论前,学者基本形成了四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这四种观点在劳动法的环境下都存在着某些

      我国学者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识大都是在《劳动法》环境下形成的,并以各自的观点来检视劳动合同立法。在劳动合同立法公开讨论前,学者基本形成了四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这四种观点在劳动法的环境下都存在着某些不足,学者有时也希望借助劳动合同立法使各自的学说能够得到更彻底的贯彻。

      其一,劳动贡献补偿说。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 [4]。也有学者以劳动贡献补偿说为核心,进一步提出:“从理论上说,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终止所负的经济补偿义务,应当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失业补偿和其他特殊补偿”,其中“劳动贡献的积累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应当与本单位工龄挂钩,除了劳动者因为有过错而被辞退以外,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支付这种补偿” [5]。这种理论解释了当时经济补偿为什么以工龄作为补偿标准,但按照这种理论不仅劳动合同解除,而且劳动合同终止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当时终止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可见这种理论对劳动法的制度存在着一定的改造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扩大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其二,法定违约金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6]。按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按“法定违约金说”的理论,补偿金的支付要以单位违约作为前提。《劳动法》规定,只有在非劳动者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似乎符合这一理论的要求。其实不然,非劳动者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一定有过错,一定有违约行为。例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和不能胜任的情况下解除等等,并非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违约”,但是用人单位依然需要支付补偿金。劳动法的规定与该学说理论也出现了一定的冲突。这一理论也存在着对劳动法改造的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缩小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其三,社会保障说。该学说认为,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用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7]。社会保障说在论述过程混淆了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这一保障主体上的差异。按社会保障说的逻辑,经济补偿金可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项内容,实际上可以归入失业救济金。美国就没有类似的补偿金制度。美国联邦法律和50个州立法加上哥伦比亚区和波多黎各的立法规定了“失业补偿金”。联邦和州的双法体系均规定了此类补偿金,以便通过鼓励雇主稳定雇用关系提供失业期间的紧急收入来提高对劳动者的经济保障。这些目标的实现由联邦和州的合作税收制度予以保障 [8]。但是,目前在我国,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调整体系中,是独立存在的。这一理论也存在着对劳动法改造的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取消经济补偿并合并入失业救济金中。

        其四,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3]。笔者主张第四种观点,前三种学说在《劳动法》环境下对经济补偿金性质做出的界说都有其合理性的成分。但是,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缺陷,并不能全面和准确地对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说明。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与它们相比,能够通过基准法的形式使“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以对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资助。其特点主要有:

        1.经济补偿的帮助性质,与劳动贡献补偿说相区别。我国经济补偿首先应当定位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帮助性质。“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相对主动结束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会使其生存利益直接受到威胁,是最需要帮助的时候,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则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由于严重违纪是由于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劳动者对违纪解除完全可以预期及避免,不属于被动解除。帮助的性质的明确可以克服劳动贡献补偿说不能解释劳动者主动终止、解除合同、过错解除合同没有补偿金的尴尬。

        2.经济补偿的义务性质,与法定违约金说相区别。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的资助,这种资助并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强制,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帮助的法定化,使经济补偿具有解雇保护的性质。法定理由、提前通知、经济补偿金是解雇保护的主要手段。义务的性质区别于“法定违约金说”,后者一定要有用人单位违约作为适用条件,实际上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形式。

        3.经济补偿的基准性质,与社会保障说相区别。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是一项体现社会法属性的基准法义务。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国家也可以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保障用人单位履行。基准法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并入社会保障失业救济金的土壤。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对《劳动法》也存在着一定的调整要求:一是按“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除解除合同外,终止合同中也存在着“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情况,例如,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合同的情况,以及某些法定终止的情况,如企业破产、注销等等。二是既然以“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为根据,没有必要完全以本人的原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于强势主体的经济补偿应当做出适当限制。三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显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力。总之,相对《劳动法》来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补偿范围应当扩大,补偿水平应当限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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