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

更新时间:2011-03-19 1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由:2006年11月,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负责对朝阳区光华路东里1号A座及D座地下2-3层在建工程现状(以下简称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该公司在拍卖公告阶段,向所有竞买人明示并由竞买人签章认可了拍卖

案由:
2006年11月,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负责对“朝阳区光华路东里1号A座及D座地下2-3层在建工程现状”(以下简称“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该公司在拍卖公告阶段,向所有竞买人明示并由竞买人签章认可了拍卖成交后将当场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8条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时支付全部拍卖成交款,应承担按拍卖成交款每日千分之八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拍卖公司依法如期对拍卖标的进行了拍卖,北京盛华夏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华夏公司”)以6100万元竞得标的,并当场与拍卖公司签署了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事实上,盛华夏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限即2006年12月5日下午16时前将全部拍卖成交款交付至本公司指定账户,而是直至2006年12月26日支付完毕全部款项,逾期20天,已构成违约。
盛华夏公司如此明显的违约行为,给拍卖公司和委托法院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其余竞买人当面质疑、责问,并就此事上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告拍卖公司、委托法院和盛华夏公司相互勾结,拍卖前抬高竞买门槛,排挤其它竞买人,拍卖后私下纵容盛华夏公司延期付款,根本不追究其违约金责任,严重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拍卖原则。
出于无奈,拍卖公司于2007年2月5日,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就盛华夏公司违反其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违约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
其实,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盛华夏公司却极力宣扬:拍卖公司就是个‘敲槌的’,没有资格追究盛华夏公司迟延交付拍卖成交款的违约责任,更无权主张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目前,审理法院部分同志也认为拍卖人与委托法院之间是委托拍卖关系,委托法院才是拍卖标的物的出卖方,且未实际追究拍卖人和买受人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则拍卖人无权自行追究买受人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同时,拍卖人实际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也无权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

问题:
1、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拍卖成交交书》中约定“买受人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
2、拍卖人在已收取拍卖佣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通过诉讼继续追究买受人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

中拍协回复:
一、在拍卖中,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通过建立委托拍卖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委托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并将保留价作为一种买卖条件,写进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人在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拍卖公告,组织展示、进行招商、实施拍卖、落槌成交。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通过签署成交确认书,又建立了一个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确立了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表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得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拍卖中,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因拍卖产生的合同关系,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受委托人的约束。委托人既不能赋予买受人权利,同时委托人也不能免除买受人的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还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次拍卖中,拍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在成交确认书中和买受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付款的期限和违约责任。
二、在拍卖中,拍卖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不是代理关系。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代理人需要按照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无论是一般代理还是全权代理,都需要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在拍卖中委托人并未授权给拍卖人进行代理,而是拍卖人通过和委托人建立委托拍卖合同而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和代理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同时,在拍卖中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之间也存在因拍卖而建立的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导致的结果并不由委托人承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手段对判决生效的涉案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一种公权力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采用拍卖的方法,通过透明度较高的竞价手段,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拍卖中,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员和被申请执行人员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一行为并不应当涉及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拍卖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这一行为只对参与拍卖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原告或者被告。
强制执行与拍卖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因为采用了拍卖这一市场手段协助执行而改变强制执行与拍卖行为原有的行为属性。
四、在民事行为中,应当本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规定,约定优先的原则。拍卖公司主体合格,在本次拍卖中程序合法、结果有效,拍卖公司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page]
本案中,拍卖公司和买受人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之违约责任”。这一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达,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约的事实,并不以是否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为条件,要求违约一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需要主张要求的一方具有实际损失。如果当事人违约的同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了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另外给予赔偿。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不能免除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拍卖公司可以根据和买受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以及买受人违约之事实,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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