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琴诉秦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秀琴,女,56岁。委托代理人刘建永,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顺灼,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秦和平,男,32岁。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秦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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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琴,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男,198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秦和平,男,32岁。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秦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琴诉称,2009年7月23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豫ARQ777号小型越野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7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7.25元,车辆施救费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共计8880元。

被告秦和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RQ77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2009]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不一致;3、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9]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相撞的位置位于桐柏路主干道,且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故不能查清事故的确实成因和事故事实。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2127.58元;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2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32.78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裕丰源滋补烩面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店洗碗职工张秀琴因病于2009年7月24日请假3个月,每月工资900元,共计2700元。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1份,共计210元。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发票12份,证明车辆施救费共计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相对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机动车比电动自行车所造成的危险性更大,机动车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原则上应确保行人、非机动车的人身安全;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非机动车的人身安全,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132.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998元/年计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207.692元(15998元/年÷365天×9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时间按6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原告住院6天,其护理期限以6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15998元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262.98元(15998元÷365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相关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

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2132.7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62.98元,车辆施救费90元,共计5525.76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琴负担30元,由被告秦和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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