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樊福良、李汉嫦、樊扬霞诉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匡辛华、薛宏志、欧光文、刘艳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樊福良,男,1930年12月28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死者樊石平之父。原告李汉嫦,女,1929年11月8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死者樊石平之母。原告樊扬霞,女,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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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福良,男,1930年12月28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死者樊石平之父。

原告李汉嫦,女,1929年11月8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死者樊石平之母。

原告樊扬霞,女,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学生,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死者樊石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樊福良,男,1930年12月28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州门司镇新洞村团结组,系樊扬霞之爷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中路。

负责人陈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锦忠,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职员,住该分公司。

被告匡辛华,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兰市乡新江村匡家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薛宏志,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兰市乡鸭公垅小皮坑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欧光文,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罗围村罗围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艳生,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石河村毫下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樊福良、李汉嫦、樊扬霞诉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匡辛华、薛宏志、欧光文、刘艳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诗、何华江及被告湖南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委托代理段国强、谭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辛华、薛宏志、欧光文、刘艳生经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签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2、本案死者樊石平的丧葬费10 324.98元,死亡赔偿金107 240元,被抚养人樊扬霞抚养费22 188元,被赡养人樊福良、李汉嫦赡养费36 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等费用中的152 232.98,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

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辩称:1、2008年5月19日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45 416元,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匡辛华、薛宏志、欧光文、刘艳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8时许,被告薛宏志驾驶湘L12741轿车从苏仙区桥口镇驶往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9时25分许,当车途径S322线97KM+207.9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王顺东驾驶的湘L95381号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湘L95381号客车驶出公路,车头坠于公路外的小河中,致使湘L95381号客车中多名乘客受伤、乘客樊石平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07年2月12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宏志○1会车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王顺东行车未确保安全,避险不当,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3、乘车人樊石平等人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薛宏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石平等人无责任。”2008年5月19日,在资兴市州门司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和原告亲属调解下,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樊石平及樊扬霞抢救治疗费用由车方负担。二、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赔偿樊石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汉嫦、樊福良、樊扬霞抚养费,樊扬霞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13 540.88元的40%,计45 416.35元。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由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村组负责人及樊扬霞亲属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已了结,今后各方互不追究。四、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赔偿金到位后,李汉嫦、樊福良的抚养费11 025.72元由村组负责人及亲属代表带回,其他费用由交警部门以樊扬霞名义设专户存入银行。”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的45 416元赔偿款。

又查明,本案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车辆湘L12741号轿车属被告欧光文所有,2007年2月3日被告欧光文将车交被告刘艳生用于郴州市办事;被告刘艳生使用该车数日后,又被住在其家中的妻弟即被告薛宏志于2007年2月7日开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薛宏志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车辆湘L95381号客车属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所有,被告匡辛华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承包该客车经营,承包经营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匡辛华的承包经营期之内,而王顺东系该客车承包人所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费用清单及票据、(2008)郴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2月7日,湘L12741号轿车与湘L95381号客车相撞后,湘L95381号客车随即偏离公路驶出,下坠于路旁的小河中,樊石平当时乘坐在湘L95381号客车内,其死亡应认定是两车相撞之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宏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是承担责任方面:1、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薛宏志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欧光文作为湘L12741号轿车的车主,将没有经过年审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刘艳生,被告刘艳生借到车后作为湘L12741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随意将汽车钥匙放在家中之旁人很方便接触的桌子上,没有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和控制,从而使在其家里居住的被告薛宏志轻易地取走汽车钥匙擅自任意出车,最终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欧光文、刘艳生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欧光文、刘艳生应在被告薛宏志对本案交通事故60%的担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事故客车,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系发包方,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获取了车辆运行定额收益,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匡辛华系承包人,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主次责任,应由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和承包人匡辛华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顺东系被告匡辛华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其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3、樊石平死亡,因认定是两车相撞之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故被告薛宏志与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被告匡辛华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原告“赔偿协议”方面:2008年5月19日,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丧葬费等标准偏低,且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应属重大误解,这一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原告已收到了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的45 416元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等人应承担的赔偿中需剔减此款。三是诉讼时效方面:2007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欧光文等人住址不详,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被退回,而原告又不愿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5月19日原告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属中断,故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是赔偿项目、标准方面: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依法律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2008年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湖南省统计数据计算。五是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撤销。

二、本案死者樊石平的丧葬费10 324.98元(1720.8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款90 240元(4512元/年×20年),被抚养人樊扬霞抚养费22 188元(3698元/年×6年),被赡养人樊福良、李汉嫦赡养费36 980元(3698元/年×5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180 232.98元。由被告薛宏志承担60%即108 139.78元;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被告匡辛华共同承担40%即72 093.20元,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已赔偿45416元,余款26 677.20元由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和被告匡辛华共同承担。

三、被告薛宏志与被告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被告匡辛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欧光文和被告刘艳生在被告薛宏志承担的60%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薛宏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樊福良、李汉嫦、樊扬霞。

案件受理费106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61元,由三原告负担61元,被告湖南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被告匡辛华、薛宏志、欧光文、刘艳生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 荣

审判员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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