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是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后果之一,而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无疑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挑战。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普遍观点是不赞同赋予当事人就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理由是,这不仅违反通行的法律政策,而且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在法院管辖范围外解决争议的目的也不相符。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不愿意放弃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说来,多数国家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因此,如何在实现仲裁“充分自治”的同时,又能消除司法干预产生的不利影响,就不仅是一种善良的期望,更是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而撤销仲裁诉讼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已在前面论述。重新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监督制度的一部分,其理论前提是合理的。
设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宗旨是为了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失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意愿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给予了仲裁的司法支持,同时也反映了解决纠纷时注重公正与效益并重,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
综上所述,重新仲裁制度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它不是必经程序,因为发回重新仲裁也有可能被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制度的确立,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缺陷保持裁决效力的特殊程序。有利于保障仲裁案件的公正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和保障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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