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仲裁问题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9-07-15 09: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是在制订仲裁法时,在吸取和借鉴各国仲裁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是在制订仲裁法时,在吸取和借鉴各国仲裁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内仲裁要抛弃浓厚的行政色彩,与国际仲裁接轨,需要法院加强监督,设立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能够促使仲裁庭公正地审理案件;2、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予执行程序仅保护一方当事人,只有被执行人在有法定不予执行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而撤销程序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保护;3、在仲裁法中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我国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目前仍分为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两大部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理由涉及事实与法律方面的错误,因而可以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十分严格的;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则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精神,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即只对仲裁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以及公共秩序问题可作为法院撤销的理由,法院的这种监督相对而言是较为宽松的。在仲裁法第一次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同时,人们特别注意到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中的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重新仲裁属于撤销程序中的一个步骤,但不是必经的步骤,是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重要救济措施。在海事仲裁的实务中已有一判例。本文拟就对该案例的重新仲裁与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和通行做法作比较,探讨重新仲裁问题。

  一

  1995年4月15日船方K公司与租方D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约定自中国张家港的一个安全泊位装运至少5000立方米的夹板到美国温哥华港的一个安全泊位。1995年4月28日租方D公司又与下家租方I公司签订了同一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内容大致相同,也是该批货物的运输问题。由于D公司与I 公司就合同项下运费是按毛体积还是净体积计算发生争议,D公司要求I公司支付按毛体积计算的运费差额和本航次的滞期费,并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K公司也要求D公司赔偿在此次航运中造成的运费、滞期费损失,并于同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个仲裁庭考虑到这两个仲裁案的许多事实相同,建议合并开庭审理,三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并签署了书面协议。开庭审理后,两个仲裁庭于1996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两个裁决。由于裁决书均裁决D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D公司就两个裁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向有管辖权的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997年1月22日,天津海事法院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内称:“你会仲裁庭对《平安星轮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和《平安星I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进行合并开庭审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仲裁庭对上述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前,曾征得两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但是,确出现了由四位仲裁员、两个仲裁庭、三方当事人参加的同时审理的局面,其作法导致在审理每一争议案中均有一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一名仲裁员进行旁听。此种作法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你会应对上述两案重新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通知你会在收到本通知后六个月内对上述两案重新仲裁,并将仲裁结果函告我院。”关于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新仲裁协议对两案进行合并开庭审理,因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从而使上述两案合并开庭审理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我们不敢苟同,对此意见将专题进行讨论。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而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使得法院在实施仲裁法中对此的理解很不相同,作出的裁定相去甚远。两案的仲裁员根据自己对上述天津海事法院通知的理解,将两案重新分别开庭审理,各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提出了进一步的诉辩主张。两案仲裁庭于1998年3月20日分别作出《“平安星”轮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重新仲裁裁决书》和《“平安星”轮II运费、滞期费争议案重新仲裁裁决书》,均维持了原裁决,并将重新裁决结果函告了天津海事法院,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对两裁决书予以执行。

  对这两案的重新仲裁,开始时,仲裁员的认识亦是很不相同的。关于仲裁庭是否需要重新组成的问题,有的认为,重新仲裁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重新仲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除非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需要重新组成后审理案件,否则重新仲裁只能由原仲裁庭重新审理。关于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有的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国内仲裁中,依照仲裁法规定,法院可以对由于程序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采取撤销或不执行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原仲裁庭根据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程序与实体错误予以纠正,重新作出裁决,这就是所谓的重新仲裁步骤;而在涉外仲裁中,依照仲裁法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程序中的程序问题采取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补救措施,对第61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是否适用涉外仲裁,目前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即使法院要求对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也只能由原仲裁庭对仲裁程序中的错误予以纠正,不得超出这一范围。

  我们认为,后者的意见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该两案仲裁庭基本上是按照这些原则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在“平安星”轮I仲裁案的重新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是“仲裁庭认为,本案重新仲裁的目的在于弥补审理程序的缺陷,纠正合并审理之‘不妥’。关于重新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按此规定,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进行,除非当事人要求原仲裁庭回避。为此,本案原仲裁庭于1997年4月7日重新开庭时,首先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代表均表示不要求回避,因此本案重新仲裁仍由原仲裁庭审理。”在“平安星”轮II仲裁案重新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一致认为,“现申请人在重新仲裁的过程中提出了关于滞期费的具体请求,被申请人也提出了答辩和反请求。仲裁庭理解,根据天津海事法院的通知,重新仲裁是为了弥补两案仲裁庭曾有一次合并开庭审理的缺陷,而不是为了审理在原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的请求和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属于重新仲裁的范围。”在海事仲裁的审理实务中,这是第一次由仲裁庭提出对重新仲裁的法理解释,且为法院所接受,这些意见将对今后的仲裁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page]

  二

  除了上述中国仲裁法的明文规定和仲裁案例之外,考察一些有影响的国家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步骤的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可以对仲裁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有一个更清楚的思路。

  英国1950年仲裁法“特殊案件、发回重裁(原文为:renit…for reconsideration)和撤销裁决”专章中详细规定重新仲裁的条件,由于当时英国法院对仲裁的严格控制,涉及事实与实体问题,高等法院可以随时将已经审理的各项问题或者任何一项问题发回仲裁员重新考虑。这种状况使得英国仲裁发展缓慢,逐步失去英国仲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1979年英国仲裁法对此作出纠正,大大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但发回重新仲裁作为一种监督方式仍然保留,形成英国仲裁中的一个特色。1996年仲裁法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权力”专章中,规定了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及采取的法律救济,第68条罗列了仲裁庭9种严重不规范性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9种情况主要是指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及违背公共政策,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水准是相符的。这一条还明确规定:“法院不应行使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力,除非法院认为将有异议的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是不合适的”,就是说,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有:1、发回重新仲裁;2、撤销裁决;3、宣布裁决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其中发回重新仲裁步骤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撤销裁决的后果会使仲裁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等都会付之东流,改革后的英国仲裁法十分强调发回重新仲裁的作用。传统上英国法官在发回重新仲裁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裁量权,不轻易采用撤销的步骤。1996年的仲裁法第71条3款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审议时,仲裁庭应自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能规定的更长或更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作出新的裁决。”在英国法院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有异议的仲裁裁决,尽量通过发回重新仲裁的步骤来挽回整个仲裁,特别是由于仲裁裁决漏裁、超裁、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等程序上的严重不规范性,给予仲裁庭自我纠正裁决程序上问题的机会,而不轻易以撤销裁决的方式否定仲裁裁决。但是这种步骤是有条件的,如果发回仲裁庭重审后,仲裁庭仍不能客观考虑,未对裁决中的程序等问题予以纠正,法院则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撤销裁决申请,作出撤销的判决。英国判例法还规定,撤销裁决后,仲裁当事人的请求权仍然存在,当事人可以要求一个新的仲裁庭组成后重新审理此争议。1983年3月8日英国王座庭对“维玛拉”轮修理费争议两个仲裁案的终局判决在这方面具有典型的意义。“维玛拉”轮的船东与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后,承租人又将该船租给了下家承租人,由于该船的船尾在一个通道狭窄的码头碰坏,由此产生了船舶修理费的纠纷。该轮的这一事故引出了两个仲裁案。两个仲裁庭曾试图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后因一方当事人要求延期开庭,故两案分别开庭审理。结果两仲裁庭均认定由于不安全港的原因,造成船尾碰撞事故,裁决第一案的承租人和第二案的下家承租人赔偿船舶修理费。承租人因事实问题向王室庭申请撤销裁决;下家承租人也因事实问题及裁决未附具理由向王室庭申请撤销裁决,后又申请发回重新仲裁。王座庭的劳德大法官的意见为审理该案的其他法官所接受,形成了终局判决。判决驳回了这两个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只裁决对第二个裁决因未写明理由作出发回重新仲裁的判决。在此判决的结尾,劳德大法官发表了对英国仲裁重新仲裁制度有重要影响的观点,确定了重新仲裁的基本做法:“此案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认为,由于我所无法想象的某种原因不能重新考虑作出新的裁决,否则会使仲裁员感到为难,但是仲裁庭必须予以答复,这样下家承租人将有进一步的机会申请撤销裁决,重新组庭审理此事项。”这就是说,对非组庭瑕疵的程序问题,英国法院限定原仲裁庭就某个方面的程序问题予以纠正,如果仲裁庭不予理会法院的意见,不对发回的裁决重新审理,法院即行使撤销裁决权,撤销原仲裁庭裁决,让一个新的仲裁庭组成后重新审理这个案子。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进一步确定了这种首先采用发回重审,其次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监督方式。英国新仲裁法的规定是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4款的规定接近的,该条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三

  法院撤销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以重新组庭的依据是什么?是原有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还是需要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前面介绍英国的法律与判例都表明,发回重审后法院作出撤销裁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原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组庭审理争议问题。当然英国的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具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仲裁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从而减少重新仲裁的任意性。奥地利仲裁法规定:“如果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两次被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撤销,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标的无效。”美国仲裁法规定:“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上述国家立法是承认撤销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依据原有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只是对是否需要重新组庭的问题以及时间限定的规定有差异。由于仲裁庭组庭中的瑕疵或者仲裁员资格产生的问题需要重新组庭的,这个步骤与发回重审相比,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的不便,但毕竟能够满足当事人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愿望,而不需经由诉讼程序。因此,即便当事人依据原争议,重新仲裁的程序仍保持着仲裁优于诉讼的优势与长处。有文章对此评论说,在司法实践中将仲裁程序存在种种瑕疵的案件发回重新组庭、重新仲裁,而非仅仅简单地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在事实上以重新仲裁的制度取代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应该会受到欢迎。

  关于撤销裁决后的结果,我国仲裁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参与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一书中对此款的法理解释是:“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对此,当事人双方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不能再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重新签订仲裁协议,根据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按照这种解释,中国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少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与国际的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由于撤销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所致,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强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才是尊重当事人本意,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上述奥地利、美国仲裁法的规定值得借鉴。[page]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重新仲裁制度作为申请撤销程序的组成部分,属于司法监督即司法审查的范畴,由于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分寸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法官的本身素质与业务水平。如果滥用撤销与重新仲裁的制度,就会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有两个方面,即对裁决程序方面的审查和对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对裁决程序方面的审查,体现的是自然公平的原则,无论是1958年纽约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撤销裁决内容都是程序上的瑕疵问题以及公共秩序问题。而对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也就是对裁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监督,由于这种方式相当于司法上的上诉程序,历来受到国际商业界的反对,认为“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仲裁法中对国际仲裁裁决都只有关于程序问题审查的规定,而没有对实体方面的审查规定,即使因对仲裁采用严格司法审查制度而著称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彻底抛弃了对海事争议、保险合同和某些特殊商品合同产生的争议所采取的不允许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审查条款的做法,明确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这是符合当今国际仲裁的潮流的。中国仲裁法的出台,理应促使已经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涉外仲裁事业进一步现代化、国际化,而不应该与此目的相违。为了防止滥用撤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逐级上报的制度。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撤销裁决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均归于该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予以严格控制,不轻易采用重新仲裁步骤,确定严格标准制度,其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前面所涉的中国海事仲裁首例重新仲裁案例发生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发布之前,我们相信这种有效措施将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通过以上探讨,可以清楚地看到,仲裁程序中的重新仲裁制度作为申请撤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是当事人行使追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失误,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施的重要途径。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避免因撤销裁决而带来的其他后果。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广为国际商事仲裁采用。我国仲裁法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但缺少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例如,重新仲裁与裁决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问题等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重新裁决只是撤销裁决的一个步骤,由法官自由裁量,其副作用的影响也是明显的,即容易产生滥用申请撤销的程序,从而拖延仲裁的及时有效执行,使得涉外仲裁终局的优势受到挑战,这也是立法与司法中需要完善的事情。

蔡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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