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更新时间:2010-04-08 22: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设计

  论文提要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但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 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 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无论是物权主体从事的物权民事活动,还是司法主体裁判物权纠纷包括对物权的执行,物权法基本原则既有着强烈的规制力,也有着普遍的适用和指导意义。本文的目的是分析物权法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认为市场经济原则决定了拍卖应为变价实现的首选方式;平等保护原则为执行国有资产排除了不应有的诘难;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物权公示原则为执行财产的查明提供了判断依据。

  关键词:物权法 基本原则 执行运用

  一、引言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 所欲达致的理想, 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调整物权关系法律的特征。作为调整物权民事关系的基本准则,当物权主体从事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 在物权法上欠缺相应的具体规范进行调整时, 物权主体应依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 物权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物权主体约定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条款, 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 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它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 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 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2]因此,无论是物权主体从事的物权民事活动,还是司法主体裁判物权纠纷包括对物权的执行,物权法基本原则既有着强烈的规制力,也有着普遍的适用和指导意义。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对执行工作的指导与应用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基本原则有四条: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二是平等保护原则;三是物权法定原则;四是物权公示原则。[3]也有学者认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应纳入基本原则范围。[4]本文采四原则说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作一简要论述。

  (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其中的市场经济原则决定了拍卖应为变价实现的首选方式[page]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通过规定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以及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来体现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5]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市场经济原则对执行物权价款变现中的指导。在执行变现时,为使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实现物的价值,应尽量依靠市场机制调整执行物的价格,优先适用拍卖的方式变现。事实上,拍卖优先变价正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46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7]正体现出这一原则。拍卖之所以成为各国民事执行制度上基本的变价方式,原因就在于它既符合维护裁判权威性和执行公信力的公共利益的要求,又能够使私人利益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程度的损害。[8]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法进行变价,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采用其他的变价方法。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欲实现变价财产的最高价值,需科学运用市场经济三大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而拍卖则能集中体现这三大规律。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拍卖规定为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而是与变卖并列规定。由于变卖变价做法简便易行,故在《民事诉讼法》实行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执行实务中对查封标的物的变价主要采用的是变卖的方式进行。而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法定程序的保障,一些价值巨大的财产也被任意变卖,查封标的物的价值难以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也许是出于这种考虑,《执行规定》第46条对此进行矫正,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存在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情形,法院才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从此,在法律制度中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9][page]

  根据拍卖优先原则,在执行中,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需要处理变现时,执行人员应坚持这一原则,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依拍卖程序进行拍卖,以使查封、扣押、冻结的物最大程度地体现出其价值,最大程度地兑现执行债权。

  (二)平等保护原则——为执行国有资产排除不应有的诘难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规定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还是合法财产平等保护一度成为物权法起草中的争论点。特殊保护的思想,是以现行民法通则为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含义是,在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当中要着重保护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国家财产。显而易见,这样的指导思想,是由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所决定的。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但“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还在发挥作用,特别是对法官裁判案件和执行还有影响。在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另一方是私有企业或者个体企业时,如果判决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败诉的,往往指责法院的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执行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资产而承受的指责则更为严重。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原来的“国家财产特殊保护”,改变为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以现行宪法关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定为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最终解决《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争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实质在于,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给予同样的法律地位,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于遭受不法侵犯时同样受刑事责任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救济,需承担民法上的责任时,同样受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制。这一基本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公正执行有很重要的意义,为执行中公正处理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的财产,免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的指责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时,法官就不会再担心依法执行其资产会不会受到所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指责,将彻底解除其后顾之忧,解除这种指责对执行力度的影响,有利于抵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当干预。[10]当然,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也堵塞了某些执行人员遇到必须执行国有资产时产生畏难情绪而拥有的一个绝好的借口。[page]

  (三)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一原则,要求对物权的执行时应特别注意执行行为的规范。

  1、执行中不得违反物权法对物权种类的规定

  《物权法》对物权的种类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执行中应严格遵守。执行人员既不得自行创设物权,也不得允许当事人创设物权,对于物权种类名称还必须依据物权法的称呼。这种情况在执行和解的案件中尤其应当加以注意,当事人以自己创设物权为条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不予允许。另外,对于外国法律承认而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的物权种类应不予承认,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法律制度。“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实行所谓‘物权自由原则’,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冲击和损害!”[11]

  2、执行中不得违反物权法对物权内容的规定

  执行中涉及到的具体物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执行,不得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的内容。如在执行农村案件时,倘若当事人协商约定以申请人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给被执行人作建设使用而抵偿债务,执行法院应不予允许。因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有严格限制,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仅限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3、执行中必须尊重被执行人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且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即使国家的公权力也不能随意干涉。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惟有两条:一是权利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12]梁教授的这一说法精辟地道出了物权对公权力非法介入的排斥。当然“搜查证”之说似乎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公务人员要进入私宅,应持有执行公务必须入宅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法院执行人员来说,要进入被执行人住宅强制执行,必须持有执行该文书确有入宅必要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得无视被执行人的权利而随意闯入。[page]

  (四)物权公示原则——为执行财产的查明提供了判断依据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即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物权着重于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的效力,因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自外部认识其存在及现象。[13]

  物权公示原则对执行程序查明当事人的财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使执行程序中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更加清晰”。[14]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至关重要。要查清一项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所有,依靠的就是物权公示原则。

  法定的公示方法产生公信的效力。以登记为例,登记簿的记载是向世人所作的昭示,具有权利证明作用,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所载真实有效。登记的权利具有推定的效力。登记的权利人无论是不是事实上真正的权利人都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因此,执行中必须以这种法定公示的方法作为判断执行财产权属的依据。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依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而区分为登记和交付,登记或交付就是执行不动产和动产时的权属判断依据。

  1、对不动产的权属查明与执行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核心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以登记要件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对于不动产的权属查明和执行有三种规则:

  (1)一般规则:依登记记载判断权属。

  一般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要查明某项不动产的归属时,应当以登记为标准,只要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都可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5]就体现出这种一般性的规则。但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则与一般规则有冲突,与公示公信原则不符,依笔者愚见,弊端甚大,应予修改:一是造成权属判断的混乱,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尤其在该不动产线索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情形中,难以做通其解释工作。二是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以利用之机。在当今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第三人帮助转移、隐匿被执行人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第三人究竟是真买还是假买、有无过错,执行人员很难判断。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假造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以遮掩执行人员耳目,就可使这一不动产轻易逃避执行,而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因此,依公示原则进行修改很有必要,虽然不可能完全杜绝串通,但被执行人因费税的付出和不动产收回风险的增大(串通后进行假买卖而过户后,第三人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就有随时转卖的可能)而减少串通的愿望。[page]

  (2)例外规定:权属判断不拘泥于登记记载。

  首先,《物权法》对一些物权的所有权规定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于这些自然资源被法律限制流转,不能纳入执行财产的范畴,因此,对执行工作而言,其权属判断意义不大。

  其次,《物权法》规定对两种物权的登记不作为生效要件。一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这些类型的物权执行时,应查看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是否生效,继承或受遗赠是否开始,事实行为是否成就,而不能依登记判断权属。但应特别指出的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上述规定(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依上述方法取得有关物权的,在该物权仍然登记在原权利人(此处指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生效前,继承或受遗赠开始前的权利人)名下时,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现权利人(此处指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生效,继承或受遗赠开始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取得人)成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一样可以对该物权采取执行措施,不论其是否已将该物权处分;当现权利人处分该物权时,接受该物权的人因没有登记并未立即取得物权,接受该物权的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不能直接对该物权采取执行措施,必须先征求现权利人的意见,现权利人不同意的,不能执行。二是登记不作为生效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中,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出来主张权利,可以对这些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措施后,善意第三人才主张权利的,应暂停措施的实施,待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纠纷裁决后,或解除措施,或继续执行。

  (3) 更正、异议和预告登记:依登记记载判断权属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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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关于更正、异议登记。一般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为权利的真实状态,但事实上很难保证登记内容的绝对准确。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由于登记内容具有公信力,有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危险,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更正其错误。[16]由此便产生了更正和异议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执行中应注意:一、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怀疑被执行人将不动产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逃避执行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在登记机构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法院方可采取执行措施。[17]二、对于已有异议登记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能限于查封、冻结等保全性的措施,在异议登记失效或异议之诉判决异议不成立时方可处理变价,否则可能损害异议人的权利。

  其次,关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是指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的制度。它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护期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人基于其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债权请求权的利益。[18]《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载并不是预告登记权利人现实的物权,只是给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顺利进行物权变动的保障。预告登记的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赋予其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效力,具有了排斥后来的物权变动的效力。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只是对被保全的请求权提供强力的保障,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19]基于此,对于被执行人仅作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只能作预查封,在被执行人进行现实的物权变动即进行正式登记前,不得处理变价。如果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被他人作了预告登记,法院可以查封、冻结,但必须在预告登记失效后才能处理变价。[page]

  2、对动产的权属查明与执行

  (1)关于一般动产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通说认为,占有和交付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占有作为一种静态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20]因此,判断动产是否进行了物权变动,应从该动产是否交付来考察;判断某人是否享有动产的物权,应从该动产是否被其占有来考察。故一般而言,对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然而,动产的交付方式存在着多样性。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转移,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通常情况下的占有都是指现实交付的占有。简易交付是指权利人已经占有动产,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法律行为生效时,视为交付。又称“无形交付”。[21]《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是指在交易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理上又将其称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22]在物权法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对于指示交付未作规定,物权法填补了这一空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对于简易交付的动产执行,如果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其已经占有动产,权属判断仍然依占有进行判断,没用别的影响;如果转让人为被执行人,法院需要执行该动产,必须抢在被执行人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之前采取查封、冻结措施,限制被执行人转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对执行人员把握执行时机的能力是一种考验。对指示交付的动产执行,因动产的占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不能仅仅依据占有状况判断权属,执行中,应特别关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异议情况。当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必须迅速扣押动产的权利凭证,如提单、仓单(当然不仅仅限于提单、仓单,也包括当事人自行创设的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任何凭证)。如果提单、仓单已落入受让人之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动产物权已归属受让人,法院再采取执行措施则是对受让人权利的侵犯。当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依占有公示方法判断动产权属,对该动产采取措施,势必引起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法认真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当动产为运输、保管法律关系的标的时,法院应特别重视这一点。对占有改定财产的执行,转让人虽然占有动产,但受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判断其权属必须查看转让合同的约定。[page]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条经验:对动产的执行,法院虽然可以依据占有判断权属,但如仅仅依此简单为之,难免产生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对动产的执行,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同时,应立即向占有人询问权属的真正情况、占有的相关依据,及时提取权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物权设立情况的资料,也包括物权变动情况的资料),既要避免侵犯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又要避免因查明权属不及时,给权利人、占有人、乃至第三人串通逃避执行留下机会。

  (2)关于特殊动产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法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物权就被创设或者进行了转移,至于登记,仅仅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3]登记的对抗效力指的是物权变动仅由当事人的纯粹的债权意思而完成,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但只有经过登记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4]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学界认为应包括物权取得者、承租人以及因扣押、参与分配等直接取得物的支配关系的债权人。[25]这种范围,笔者认为应扩大到以登记名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和公权执行人,否则,这种登记对抗制度非但达不到保障交易安全为的目的,还将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从而进一步扰乱交易秩序。因此,在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进行执行时,应以登记判断其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即使这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已作转让,但因未进行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和强制执行权的效力,不影响法院的执行。

  3、关于善意取得的查明与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如果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客观上能起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法院应慎重审查受让是否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如果符合,则构成善意取得,物权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不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同时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即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法院可把无处分权人作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进行执行。[26][page]

  三、结语

  可以说,强制执行措施大多数针对的都是当事人的物权。执行措施虽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然而,程序法的制订正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因此,执行措施的运用离不开物权法的相关规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不直接调整具体的物权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贯穿整个物权法价值取向的引导,而对所有参与物权关系的活动有着强烈的规制力和极重要的指导作用,强制执行活动当然也不例外。

  注释:

  1、王轶:《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6月30日登录。

  2、王轶:《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6月30日登录。

  3、梁慧星:《物权法讲座》,whx.tzgt.gov.cn,2008年6月30日登录。

  4、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34页。

  5、梁慧星:《物权法讲座》,whx.tzgt.gov.cn,2008年6月30日登录。

  6、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价或自行组织拍卖。”

  7、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肖建国 :《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 ——以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原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3edu教育网,2008年6月30日登录。

  10、梁慧星:《物权法讲座》,whx.tzgt.gov.cn,2008年6月30日登录。

  11、梁慧星:《物权法讲座》,whx.tzgt.gov.cn,2008年6月30日登录。

  12、梁慧星:《物权法讲座》,whx.tzgt.gov.cn,2008年6月30日登录。

  13、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8页。

  14、唐学兵:《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第104页。

  15、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16、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92页。[page]

  17、唐学兵:《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第137页

  18、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94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第40页。转引自唐学兵:《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第138页。

  20、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99页。

  21、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102页。

  22、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103页。

  23、申卫星:《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7月5日登录。

  24、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109页。

  25、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法条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110页。

  26、唐学兵:《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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