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离婚后偷走女儿 12年后拿回监护权

更新时间:2014-01-17 2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尽管小莉被法院确定由父亲林先生抚养,但她不到5岁时就被母亲何女士强行带走,并抚养多年至今。日前何女士起诉要求由自己抚养已12岁的女儿,并让前夫付抚养费,对此林先生愤然拒绝,反击指责何女士侵权。...

  尽管小莉被法院确定由父亲林先生抚养,但她不到5岁时就被母亲何女士强行带走,并抚养多年至今。日前何女士起诉要求由自己抚养已12岁的女儿,并让前夫付抚养费,对此林先生愤然拒绝,反击指责何女士侵权。

  原来,2001年小莉刚出生5个月时,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署了《调解书》,约定:“鉴于男方收入稳定,女方无固定收入,故双方协商同意婚生女小莉由林先生抚养,何女士无须向林先生支付抚养费。”

  几个月后,林先生再婚,婚后不到一年又得一子。何女士担心前夫有了儿子,女儿小莉会受委屈,不利于她成长,就与他协商变更小莉的抚养权,由自己来抚养小莉,但遭到拒绝。

  2003年,何女士将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小莉由她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教育不一定有利,且小莉的继母张女士也当庭表示了对小莉的疼爱,将她视同己出。因此法院驳回了何女士的诉求。

  2005年5月,已再婚的何女士在丈夫的建议下,借探视小莉,带小莉外出游玩之机,在未与林先生协商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小莉带走。随后,她立即搬家,变更了联系方式,只是托人给林先生带了句话,说自己将把小莉抚养长大。多年来,林先生曾多次托人找过何女士要孩子,但何女士一直拒绝让父女俩见面。

  然而,随着女儿长大,何女士因不具有小莉的法定监护身份,在生活中时常遇到不便。于是2013年何女士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将林先生告上法庭,还要求他支付小莉的抚养费。对此,林先生坚决不同意,认为前妻强行将女儿带走是侵权,给他造成了精神痛苦。

  但法院支持了何女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并根据林先生所在行业、收入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林先生每月支付小莉的抚养费1500元;同时何女士有协助林先生探视婚生女小莉的义务。

  林先生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律剖析

  离婚后谁抚养女儿 应以孩子利益为重

  确定抚养费数额

  要按需量力予以平衡

  林先生与何女士的纠纷属于离婚后女子抚养权纠纷。何女士先后两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第一次的诉求被驳回,而第二次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这是为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的刘元龙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这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权纠纷。

  何女士首次诉求变更小莉的抚养关系被法院驳回。从孩子的角度来说,当时小莉刚满两周岁,尚不具备自我判断的意识和能力。确定这个年龄的孩子的抚养关系,就要从社会、家庭、情感等角度来综合判断。关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而发生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明确给出了解决办法。结合本案,小莉出生5个月后就一直随父生活,若在刚满两周岁时变更抚养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她并不见得有利。也就是说,如果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话,原则上应优先考虑不予变更抚养关系。况且何女士并不能提供具体证据,而仅仅是其作为母亲的一种担心而已。因此法院驳回其诉求有法律依据,是适当的。

  那么,去年初何女士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林先生,是否就理应被再次驳回呢?刘元龙律师认为,其实不然。首先,在子女年满18周岁即成年之前,法律并未禁止变更抚养关系,也没限制变更抚养关系的次数。所以,何女士有权再次提起变更小莉抚养关系的诉讼,其结果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其次,一般来说,孩子随着成长,也会逐渐形成独立的意识和情感,尤其对与其切身相关的简单的事件、人际关系、情感依托,会作出遵循自己内心选择的判断。此时,在这些问题上尊重孩子的意愿,无疑就是对孩子最为有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法院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一方面,在此案庭审中,年满12周岁的小莉明确向法庭表示“愿随妈妈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客观上,小莉从2005年一直由母亲抚养至今,何女士也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对于何女士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

  林先生该不该给抚养费,给多少合适呢?刘元龙律师认为,毫无疑问,离婚后对于婚生子女,一方负担直接的抚养义务,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承担抚养义务是应有之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抚养费的构成应当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对于费用的多少,这个规定就比较笼统了。

  刘律师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三方面:首先是子女的实际需要;其次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最后还要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般来说,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父或母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固定收入的比例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所以,此案如果确定小莉由何女士抚养的话,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就应根据小莉生活与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小莉父亲林先生的收入情况,来酌定林先生每月支付小莉的抚养费数额。

  在此,刘律师特别说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在有关子女抚养费的不同诉讼中所确定的抚养费用数额相差甚大,并非是法院无限制使用自由裁量权随意确定的数额,而是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家庭收入、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等综合因素而作出的,或高或低,并无不当之处。

  违反生效的调解书

  应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林先生提出2005年何女士强行将小莉留在自己身边,并抚养至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由林先生抚养孩子的协议,应承担法律责任。他认为法院应裁判何女士自2005年5月至今的抚养行为无效,并驳回何女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对此,刘律师表示,何女士强行将小莉留在自己身边抚养的行为确属侵权行为,侵害了林先生的合法权益。但何女士自2005年5月抚养小莉至今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存在有效无效的争议,也不存在因此过错而判驳何女士变更抚养关系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过,林先生和何女士当初离婚时,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书,而法院的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就应当被执行,除非其内容被新的判决予以变更,或当事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所以,何女士的行为不值得提倡,更不应被效仿。可这并不影响何女士现要求变更婚生女小莉抚养权的权利。相应的,若林先生认为何女士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及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纠正何女士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损失的还可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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