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

更新时间:2012-12-19 1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民法学界倾向于有限度地承认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至少在两方面对我国《担保法》作了重大突破:一是突破了抵押权消灭上的附从性。即在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消灭,但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二是突破了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升进原则。从我国《担保法》第52条和第54条来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一直采纳顺序升进原则,而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顺序升进主义原则,这就为我国日后推行抵押权证券化铺平了道路。

应当承认,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间接参照了德国、瑞士相关立法,而直接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62条。但与其他立法例相比,第77条之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所有人抵押权从其历史发展上来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我国司法解释将其针对一切财产,从而过分扩大了所有人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众所周知,我国抵押制度包括动产抵押。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我国可以在动产上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其次,司法解释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所有人可否以其取得的抵押权在位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手段更是语焉不详。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是在我国抵押权证券化尚未诞生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page]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大胆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地先进立法例、判例和学说,全面建立与健全所有人抵押权制度。问题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只是部分移植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那么,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是应当沿着第77条的思路走下去,还是应当系统移植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房地产市场方兴未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业日趋规范,我国立法者应该从中国国情出发,大胆移植德国的立法模式,承认所有人抵押权不仅因权利混同而产生,也可以由于债务清偿等法定原因而产生;并就所有人抵押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及其效力等作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

当然,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也有可能被所有人滥用。例如,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债务人有可能与诸多抵押权人中的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并向该恶意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结果债务人取得了抵押权,而恶意债权人获得了债务清偿,可谓两全其美。但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其他位于后顺序抵押权人深受其害:一方面,债务人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对恶意债权人清偿债务,直接削弱了对其他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后顺序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的抵押权也只能临渊羡鱼,无可奈何。因此,立法者应当本着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在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丰富市场交易标的的同时,注重对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益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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