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怎么理解?
更新时间:2019-04-08 16:27:16
问题描述:
请问,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一条和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抵触?
2、一个债权,既有抵押又有质押,银行是否有权自行选择先行使抵押权还是质权?还是必须先行使抵押权再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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