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01-16 08: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现代社会是一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竞争存在于所有的经营者之间,尤其是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取胜,纷纷从产品、服务、销售、管理等各方面着手提高自己的

  现代社会是一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竞争存在于所有的经营者之间,尤其是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取胜,纷纷从产品、服务、销售、管理等各方面着手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在这种经营的过程中,经营者也常常会研发或探索出独到的制作工艺、新颖的产品、卓有成效的销售和管理方法等等,这些无形财产因其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往往会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各国法律规范都通过《知识产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两个不同的途径对这些无形财产进行保护,以维护经营者的利益。另外,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经营者的利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还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规则,允许经营者与它的劳动人员签订协议,以禁止劳动人员在一定期间内利用通过工作关系所得到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从事和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本文就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禁止规则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

  一、竞业禁止规则的概述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和意义

  竞业禁止又叫竞业限制或避止规定,是指在一定期限或区域内,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属于本公司范围内的业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竞业禁止规定的本质目的在于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即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不因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行为而外泄、从而保护用人单位在竞争中的竞争优势和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其保护的方法就是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即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劳动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工作,以防止劳动者在新的工作中使用原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造成对原用人单位的侵权。这是一种预防性的措施,而非针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它能够更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各国法律对竞业禁止制度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对竞业禁止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如德国法本无规范劳工竞业禁止合同的明文规定,但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却以判例方式对此作了一定的规定,法国成文法对竞业禁止合同也没有明文规范,也是在法院判例中形成一定的原则,美国为联邦制国家,有关竞业禁止之事项属州法规定的范围,并无统一的联邦法令,而瑞士的法律规定是最为详尽的,《瑞士债法典》第340条以四个条文规范约定了竞业禁止事项。[page]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竞业禁止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竞业禁止规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述。

  (一)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竞业禁止规则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一种正当的竞争秩序,但同时也不应当忽略该规则的法律正义性,即不能以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方式维护竞争的秩序。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禁止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劳动者在这期间是不能从事与原来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的(只要它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不过他还可以选择其他工作,从而维持自己的生活。这种规定看似合理,其实不然,因为从当前的社会现实来看,社会分工之细密,使得每一个劳动者几乎都只是熟悉一门专业、掌握一种技术,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所以实际上他们不可能有更好的其他选择。从这个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在禁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的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但决定了竞业禁止协议的正义性质,而且决定着该协议实现的可能性。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有一个最为关键的内容,即经济补偿的数额没有具体规定。按照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十届全国人大办公厅2006年3月2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向劳动者支付数额不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为什么在草案中对补偿数额作了具体的规定,而在正式立法中却删除了该内容呢?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来自社会公众的(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反对呼声过于强烈;其次强制规定补偿数额似乎有悖于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干涉了当事人依《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所享有的自愿协商的权利。[page]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还是应当对补偿额度做出一个最低限额的规定,原因如下: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不乏一部分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为了获得更多的个人利益而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都属于恶意侵权,所以新的用人单位往往是给出高薪诱使劳动者跳槽,区区数额的补偿费当然难以阻挡这种行为。所以经济补偿的真正意义在于维护那些善意的离职者,他们离职之后愿意遵守约定,而他们的生活也要靠这种经济补偿来维持,那么经济补偿的数额当然至关重要。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是:在劳动力市场中,用人单位占据主导地位,就业难的现象让劳动者没有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在经济补偿的问题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本没有主动权,只能被动接受用人单位给出的微不足道的补偿费,以求能够获得工作,而当劳动者真正面对离职或被辞职的情况时,面对难以维持生计的微薄的补偿费,劳动者当然会选择违背约定。当然对于违约者,法律仍然有救济的措施,但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以维持秩序,而不是在人们违反法律之后进行事后救济。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的内容要想真正发挥效力、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一定要对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最低限额标准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律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生存权,劳动者才有可能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权、才会自觉履行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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