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更新时间:2016-06-14 11: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不同的提单关系下,无船承运人有不同的身份,因此,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时对货物的留置权,另一个方面是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时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介绍!

  在不同的提单关系下,无船承运人有不同的身份,因此,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时对货物的留置权,另一个方面是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时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为明确上述问题,有必要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制度。

  1、货物留置权的一般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牵连关系;债务的履行期限先于债权人返还占有物的期限或与债权人返还占有物的期限相同。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留置权不成立:留置违反社会公德的;留置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担保法》、《海商法》相比,该法关于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规定颇值注意的特殊之处是:该条规定使用“相应”一词,而未使用“所有”或“所属”等字眼,这表明承运人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其所运输的货物,以占有为要件,至于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所不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合同法》的英文译文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这样表述的,“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on the goods transported ”,在此除使用定语“transported”外,无其他限制,这也说明所有权不是承运人留置权的发生要件。而根据我国有关民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属债务人所有,这表明《合同法》规定的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发生条件,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大相径庭: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为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不包括滞期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将债务人明确规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就合同领域而言,《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从民法的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分则,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后法即《合同法》。《海商法》属民事特别法,该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在合同法的范畴内,《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法》来讲属特别法,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海商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担保法》是物权法的一部分(缺少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规定),是债权担保领域的特别法,债的担保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五条)。可见,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而言,《海商法》的规定是特别法的例外,应优先适用,在《海商法》无规定时适用《担保法》或《合同法》。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表明:

  第一、虽未直接定明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属债务人所有,但从条文的文义分析,“其货物”当指债务人的货物无疑。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该条也是作此理解,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在广州召开全国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会议指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承运人只对直接债务人的财产有留置权。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仅能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货物。

  第二、《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将滞期费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类似费用等不属运输合同目的利益的债权,也作为法定留置权制度优先保护的对象,将英美法系合约留置权作为法定留置权加以规定。

  第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应认为,因留置权具有法定性,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在《担保法》生效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承运人的留置权,其后,《担保法》作为债的担保制度的特别法,在《海商法》对留置权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得以适用,依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可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2、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毫无疑问,无船承运人只有在符合所有要件的情况下才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下面以占有为要件,考察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1)直接占有货物时的留置权

  无船承运人直接占有货物的情形有两种:在从货主处接受货物至将货物交实际承运人前直接占有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凭海运提单提取货物后至其将货物交 House B/L 持有人前也是直接占有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船承运人将货物交实际承运人前,该货物仍在装港,在装港留置货物和承运人承担的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相抵触,根据留置权的要件,在无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运输前不得留置货物,因此,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对货物才可能享有留置权。

  (2)间接占有货物时的留置权

  当无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后就丧失对货物的实际占有,但无船承运人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虽然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论断存在争议,但提单至少表彰着货物的占有权,谁持有提单谁就等于间接占有货物,其可凭该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恢复对货物的占有。因此,无船承运人可通过持有提单而间接占有货物,间接占有也是对货物的管领,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可行使留置权。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条是关于托运人变更、解除运输合同的规定,该规定的实际效果其实就是赋予托运人控制货物的权利,在间接占有货物时,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还可通过向实际承运人提示全套提单而行使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

  3、实际承运人的留置权

  如上所述,成立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要件之一是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一般的说,作为承运人难于判断货物的所有权人,宜将作为动产的货物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此时,实际承运人对货物应享有留置权。但问题在于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托运货物的,作为在国际运输经营人,甚至是同一港口的国际运输经营人,实际承运人理应知道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时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事实上无船承运人也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海商法》关于留置权的成立以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留置货物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实际承运人留置了货物,也会面临货物所有权人的索赔,为此,在现行法下建议实际承运人不对无船承运人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为宜,除非《海商法》修改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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