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6-06-14 11: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称HouseB/L,通常除签发提单主体不同外,大体上是OceanB/L的翻版。因此,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下文主要介绍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提单应具备的内容,并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称HouseB/L,通常除签发提单主体不同外,大体上是Ocean B/L的翻版。因此,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问题在于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一般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据。以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衡诸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根据《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该提单完全具有上述提单的三个功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

  有观点认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House B/L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不能通过银行议付货款,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一物一权原则”不过是物权绝对效力、或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由于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之上当然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当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一物一权原则”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远远不如“物权排他性原则”科学和准确。因为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只能适用于所有权,而不能适用于他物权。在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物权,或并存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常见的。在当代所有权制度中,由于公寓化高层住宅的兴起,该原则在所有权上的应用也成了问题。可见,“一物一权原则”只适用于所有权,提单是物权凭证,但一般认为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不适用“一物一权原则”。

  笔者认为,House B/L和Ocean B/L均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只是其物权分属不同类别和主体。在实际的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取得该提单的目的是在目的港凭单向海运承运人提取货物,以便向House B/L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完成其承运人的义务。因此,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需在目的港向实际承运人提示全套Ocean B/L即可,Ocean B/L基本无转让的需求,Ocean B/L甚至可以说是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内部交接货物的凭据,是一种近似封闭的运输单据。典型的例子是无船承运人将小批量货物拼装到一个集装箱内,并以整箱货的形式向集装箱班轮公司托运货物取得Ocean B/L,在目的港,无船承运人或其在当地的代理人再凭单以整箱货的形式提取货物,拆箱后分别将货物交给各个收货人。但Ocean B/L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Ocean B/L至少表彰着对货物的占有权。

  UCP500第三十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否则银行仅接受运输行出具的具有注明下列内容的运输单据:Ⅰ.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或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根据该条House B/L和Ocean B/L均是银行可接受的运输单据,但在《海运条例》颁布后,House B/L取得合法的法律地位;如上所述Ocean B/L基本无发生流转的需求和可能,作为真正的货主的托运人应不可能取得该提单;托运人在其取得House B/L后,是凭该提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而且凭该提单实际也是可以议付货款的,因此,House B/L具有物权凭证效力。

  (二)实践中的两个问题

  1、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签发House B/L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无船承运人均应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这种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签发 House B/L应受行政处罚,但该提单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无资格而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超越了经营范围,似乎符合该条的规定,其实不然。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登记制而非许可证制度,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而签发House B/L不属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而签发HouseB/L似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这种观点也是错的。《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种: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属于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民事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仅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即使认定运输合同无效、或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也是按照有效来处理的。因为货物已经发生位移,没有必要回运,承运人取得运费也没有必要返还,如果是折价补偿,即应剔除运费中的利润,这显然是一项难于完成的工作。故认定无资格而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签发的提单无效在审判实践中意义不大。

  2、无船承运人签发未报备的提单的法律效力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应该报备,但如果无船承运人签发未报备的提单,其法律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对该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仅因提单未报备而认定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无效,理由如上述第二、第三点,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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