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系永安市某中学食堂承包人。1994年8月5日,杨某在永安市某商店购买一口压力锅,商店为此向其出具商业零售发票一张。1998年6月16日傍晚,当原告使用该压力锅煮稀饭时,压力锅突然爆炸,并将原告雇佣的食堂临时工陈某的左小腿炸伤致开放性骨折。2000年7月20日永安市法院以雇佣劳务关系为由,依法判决杨某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57510元。原告杨某先行赔付后,于2001年4月24日以产品质量损害追偿为由,将该压力锅的生产厂家浙江某压力锅厂、商标持有人沈阳某压力锅制造总公司和销售商永安市某商店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永安市法院认为,浙江厂家和沈阳公司生产的压力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对爆炸受害者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在先行赔付陈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后,依法有权向浙江厂家和沈阳公司追偿。被告永安市某商店作为该压力锅的销售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某压力锅厂和沈阳某压力锅制造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应支付给本案受害者陈某的医疗费等损失57510元以及杨某在处理该事件中造成的其它损失3157元。被告永安市某商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第31条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先行)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先行)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同样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原告杨某将压力锅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店共同列为被告,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