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为共同诉讼人

更新时间:2014-11-10 15: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受害人既对生产者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又对销售者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受害人既对生产者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又对销售者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然而,在诉讼中,受害人是否可以或者应当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有关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从而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或者认为受害人应选择生产者与销售者之一起诉,或者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之一的,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否则属程序违法;在允许当事人选择起诉的情况下,在受害人选择责任人之一提起诉讼后,或者认为其不可再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认为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以上做法十分混乱,甚至相互矛盾,亟待规范。

  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涉及到诉的主体合并的问题。诉的主体合并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愿,把两个以上的主体纳入同一方当事人阵营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在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种类的情况下,才产生共同诉讼人的问题。而关于何谓诉讼标的却众说纷纭,有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概念否认说等。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并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是指共同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共同,即各当事人之间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则是指共同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即各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义务类型相同。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分别独立,不具有牵连性,其责任产生的原因也不相同,分别基于其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而承担责任,故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但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受害人的给付内容同一,且均是因为产品瑕疵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应当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属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综上,产品责任纠纷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非必要共同诉讼。该类案件中,共同诉讼有利于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并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者与销售者未提异议的,应当允许进行共同诉讼;如果当事人仅起诉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不必依职权追加另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当然,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法院也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与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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