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各国保险法都对

保险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立法没有进一步指出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以及说明和明确说明的界限等问题。实践中往往发生保险人主张已“说明或明确说明”,而投保人却主张保险人未予说明或已说明但不明确,由此出现许多纠纷。因此,究竟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值得探讨。

  说明的范围

  保险人是否对一切保险合同均负有说明义务?保险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或具有“附合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或附合契约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惟一表现形式,实践采取非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比比皆是。对于非格式条款合同,保险人不必负说明义务。因为,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条款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可充分了解合同条款,若仍使保险人担负说明义务,既非必要,也有失公平。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看,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一切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笔者认为,保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番,说明范围应限于:(1)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有关条款,主要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2)影响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其它条款,主要包括: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责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和其他影响被保险人索赔权利的条款。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述规定,要避免以下误区:首先,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不论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其次,不能认为两者在说明程度上有差异。从语义上说,“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无本质上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意。最后,不能据此认为免责条款比一般条款更重要。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除免责条款外,还有保险责任、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 [page]

  “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明于保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单。

  说明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但口头说明无以立证,一旦发生这方面纠纷,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让谁举证谁就不利的怪圈。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这些建议完全是从证据角度考虑,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若在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未免过于苛刻。当然,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有没有必要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采用书面形式呢?笔者认为,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方式,法律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方式,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体现法律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格要求,以达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说明的标准

  关于说明的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客观标准又有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别,前者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后者则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为宜,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说明。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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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一般法理,违反法律义务必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第十六条仅仅规定了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并未规定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该条虽规定了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但该责任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足以弥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此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应增加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若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可认定有关合同条款无效、可撤销或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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