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主体

更新时间:2014-06-30 16: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涉及到的诉讼主体为两个方面,即船方和货方。船方包括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货方则包括托运人、收货人。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涉及到的诉讼主体为两个方面,即船方和货方。船方包括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货方则包括托运人、收货人。不论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起诉 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还是托运人、收货人起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均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很难说是周全的,它仅仅涉及到货方(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形,而未考虑承运人向货方索赔的情况,如追索运 费、垫付的相关费用等。因而有学者早就指出,该1年时效期间“是就向承运人求偿的请求权须遵循的,这显然不适用于承运人提起的运费诉讼”,从而主张承运人向货方的运费索赔等诉讼,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该条规定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困惑,这才有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 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答复解决了船方与货方 在索赔方面的平等地位,但关于时效起算点的不同规定,仍会造成当事人间的不平等。

  综上,对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主体的规定,就不应照搬《海商法》的不周延作法,在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上,应该直接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列入1年诉讼时效的主体范围之内。这样,承运人追索运费的请求权纠纷案,即可以无歧义地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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