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期间

更新时间:2014-06-30 16: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8日的《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时效期间确认为1...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8日的《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时效期间确认为180天。该复函的内容为:“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很明显,这一确认与《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相悖,就连交通部水运司也承认:180 天索赔期间“没有上位法的相应条款作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不仅形同虚设,更是对有关当事人的一种误导”,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

  我们认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1年,而不是《民法通则》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两年,是有充分依据的,是恰当的。首先,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参考依据,即《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关于1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其结果是可以把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的时效期间统一起来。其次,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流动性特点,要求权利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太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导致有关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湮灭,造成事实上的不利于权利人维护其权利的局面。最后,通过较短的时效期间惩罚权利睡眠者,使一定时期内已经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促进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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