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02 1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有关船舶登记效力的双轨制问题究其实质应为船舶抵押权登记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由于船舶的高价值性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各国通常圴将其作为拟制.不动产进行管理和规范。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主要看两种不同的立

  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有关船舶登记效力的“双轨制”问题究其实质应为船舶抵押权登记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由于船舶的高价值性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各国通常圴 将其作为拟制.不动产进行管理和规范。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主要看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意思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即信奉意思自治,采公示为对抗要件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便可使成立,虽不要求登记,但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效力上更为完满;二为形式丰义或登记成立主义,即采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的成立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尚为不够。还需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即须在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后抵押权方为成立。

  我国关予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13条第1款,显然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是,依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担保法》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的却是登记成立主义:以登记为成立和生效要件:对于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我国《海商法》与《担保法》中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无怪乎有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问题上的“双轨制”。那么,这种法律问的冲突应如何理解和解决呢?

  在我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将《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而将20总吨以下的船舶划分为二类船舶,对于一类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即适用登记对抗,而对二类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担保法》所规定的登记生效,并进而据此认为我国在船舶效力的问题上,《海商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但是,这种一厢情愿法律适用问题的表面解决,却不能掩盖因此而产生的一个难以解释的逻辑错误。“由于登记对抗制最大的优点在于程序简便,只进行形式审查,有利于促进交易的灵活进行,而登记生效制最犬的优点在于。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以便于保障交易之安全。但依上述法律适用特别法优于-般法之原则,以海船(一类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不登记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以小船(二类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不登记则其抵押权不能生效,如此以来,不得不使人推断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竟然是取小舍大———即对手以财产价值小的船舶进行抵押,法律的规定比以财产价值大的船舶设定抵押要求更为严格。[page]

  那么,我国立法在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究竟应采何种登记制度更为合理呢?与特权法领域内观点不统一相似,海商法学界的意见也不一致。有学者主张船舶抵押权登记高水平统一为采登记生效制,其理由是《担保法》的制定晚于《海商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判断,登记生效制显然是我国立法界对价值较大的动产抵押登记所作的选择。也不学者主张船舶抵押权登记采登记生效制是在现行立法上的一种倒退,同时也不符合国外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立法的趋势。

  笔者认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法律规制各不利弊。现代经济生活中,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的便捷、经济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意思主义注重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以及物权变动的快捷,而形式主义则更侧重于交易的安全。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意思主义立法虽然采取了赋予登记以对抗力的安排,然而仅有对抗制度还远不能达到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因为登记对抗制下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只要真正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则会导致其自身交易的无效。而形式主义立法在发挥登记公示对抗作用的同时,还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的效力,公示即可产生绝对的推定力,纵使公示有错误,也发生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一样的交易效果。但就另一面,形式主义要求抵押必须登记,否则即为无效,而现实生活抵押交易频繁,法律要求每一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势必增加交易的成本和费用以及登记机关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原则以及法经济学的原理,也不利于交易的迅捷和便利。另外,登记生效主义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一秉善意的遵守和履行抵押合同,由于抵押合同成立但未履行登记并不能生效要件,抵押人就有可能在抵押合同成立但未履行登记并不能生效的时间里,否认既已签订完毕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为其不诚信行为在法律规范内寻找保护伞。

  关于此似乎两难的立法规制,笔者认为:第一,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例如一物之上若已已经成立一所有权,则不能再成立另一所有权(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不属此列)。正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倘若外界无法知悉物权变动情况,则容易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同时物权又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权的变动不仅仅涉及权利人个人,而且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说,其同样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后果。所以物权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效力。物权公示的功能在于给社会公众一个判断标准,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标准判定物权归属,借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讲,在物权交易过程中应当建立抵押登记的物权公示制度。第二,就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而言,船舶抵押登记不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而且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其登记还必须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归属和利益秩序的管理,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因为船舶不仅价值巨大,流动性强,且交易相对而言也不如其他普通动产频繁。,航运业又属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产业之一,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对这类特殊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有国家甚至要求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如果对这类动产也适用登记对抗制,则船舶抵押权不经登记即可生效,不利于国家通过船舶登记机关准确地知晓船舶的权属状态,必然增加国家对此类财产的管理难度。第三,从我国船舶登记机关的行政效率和我国关于船舶登记行政制度的完善程度看,已经具备了实行登记生效制的条件,实现登记生效制并不会增加船隽自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第四,实行登记生效制虽可能会增加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但从我国目前实行的登记管理规则看,因船舶交易和设定、转移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并不甚高。,相比船舶买卖或融资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资金总额而言,船舶登记费用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吝惜此项小费用,相反更愿意付出小的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大的保障。第五,从保护船舶抵押人利益、完善船舶融资环境的角度出发,因实行登记生效制将使登记具备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善意承受抵押的第三人而言,其利益更具保障,这恰恰符合我国《担保法》确立的保障抵押权人利益以及鼓励和促进贷款融资的立法宗旨,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海运大国而非强国的经济环境下,通过船舶融资抵押获取资金壮大船队并发展我国海运事业的方法能够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第六,关于登记生效主义鼓励合同不诚信行为的顾虑,其实是对物叔变动行为和合同生效问题的混淆。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是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其生效条件应与其他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无二致,但是,抵押合同的生效仅是抵押权设立这一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物权变动之发生,除抵押合同外,还需要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综上,笔者认为在船舶抵押登记的法律选择上,采登记生效制更为妥当,但应注意引起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自身法律效力的区分,希望在今后《海商法》的修改过程中,专家们能认识到这一点并作出相应的改进,在消除《海商法》与《担保法》彼此冲突的基础上,实现我国法律关于船舶抵押登记效力规定的统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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