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政策性住房的实施意见

更新时间:2019-05-31 00: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我市将在近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引导和调控,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我市将在近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下同)。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政策性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国土房产局选定部分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由获得商品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商负责在该商品住宅用地中建设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政策性住房竣工后,由开发商无偿将住房移交给市国土房产局。

  二、政策性住房的选址条件和建设总量、比例

  原则上一宗地块只建设一种建筑面积标准户型的政策性住房。安排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地块应公共交通方便,临近特区二线关口,周边配套设施完善,人口比较密集;安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块应公共交通方便,临近大型工业园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政策性住房总建筑面积按照选定的拟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中住宅建筑总面积的15%确定。一宗地块上建设的政策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大于一栋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如政策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小于一栋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按单元或楼层集中安排。

  三、政策性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建设标准

  政策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以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或三室一厅为主要户型;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或一室一厅为主要户型。

  政策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中统筹考虑,外观应与住宅区商品住宅外观和谐一致,与住宅区商品住宅业主共享住宅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政策性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平面布局合理,小型适用,简单装修,厅、卧、厨、卫和阳台齐全。室内装修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具体确定。

  四、政策性住房的房源安排

  政策性住房房源原则上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政策性住房栋和单元的坐落由开发商在拟定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与市国土房产局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以栋和单元为单位抽签确定的办法。不足一栋和一单元的政策性住房,不纳入抽签范围,由开发商选定。政策性住房的房源在市场商品房申请预售前确定。市国土房产局根据上述方法,按照栋、单元、单套的顺序确定政策性住房房源。

  五、政策性住房移交和租售方式

  政策性住房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住宅区分期开发建设的,政策性住房须在首期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商无偿移交给市国土房产局。政策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由开发商负责申请办理,权利人登记为市国土房产局。开发商须按规定交纳政策性住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市国土房产局按照我市政策性住房有关规定安排出售或出租。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地价的市、区政府分成比例,划出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房源给地块所在行政区房管部门进行分配。经济适用房售价由市国土房产局、工商(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制订,并由市国土房产局统一办理出售手续,售房款按照比例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住房基金。销售费用计入房价。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国土房产局、工商(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方式由市、区房管部门根据住房需求情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六、政策性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

  政策性住房的建设方式、建筑面积总量、户型和装修标准、房源选择、移交方式、产权初始登记等问题应在土地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在市国土房产局与开发商所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市规划、建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国土房产部门,切实做好商品住宅用地出让中政策性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附件:1.土地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增加的条款(适用于经济适用房)
  2.土地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增加的条款(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3.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表

  附件1

土地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增加的条款
(适用于经济适用房)

  一、本宗地内开发的住房项目,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95%以上;其中,套型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户型须为二室二厅、三室一厅或三室二厅)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15%(含)以上。

  二、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在项目建成后,将其住宅建筑总面积中的15%(计 平方米)的住房无偿提供给政府作经济适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该类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须为65-75平方米(超过75平方米按75平方米计),户型须为二室二厅、三室一厅或三室二厅。

  三、上述经济适用房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中总体考虑,集中建设,外观应与整个住宅区和谐一致,并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平面布局合理,小型适用,简单装修(装修标准见附件),厅、卧、厨、卫和阳台齐全。

  本宗地竞得人(乙方)不得将上述经济适用房单独分宗红线另行建设。经济适用房栋和单元的坐落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在拟定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与市国土房产局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以栋和单元为单位抽签的办法确定。不足一栋和一单元的,不纳入抽签范围,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选定。市国土房产局根据上述方法,按照栋、单元、单套的顺序确定政策性住房房源。按套所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总面积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差额部分,若小于剩余住房的最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的,开发商不需补齐。否则,开发商应予补齐。

  四、上述经济适用房房源须在本宗地竞得人(乙方)申请办理本宗地项目商品住房预售前确定。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持甲、乙双方签定的《经济适用房房号确认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五、上述经济适用房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组织建设,一切相关费用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承担。上述经济适用房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住宅区分期开发建设的,上述经济适用房须在首期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即时办理移交手续。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持甲、乙双方签定的《经济适用房移交协议书》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page]

  六、上述经济适用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按照我市政策性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出售。售后的空置房源可按规定组织出租。

  七、上述经济适用房业主与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的使用住宅区内所有公共配套设施等权利;执行住宅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享有同样的物业管理服务

  八、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按规定交纳上述经济适用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九、本宗地竞得人(乙方)应在移交上述经济适用房时,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住宅质量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对上述经济适用房负有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保修、维护和维修等义务。

  附件2

土地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增加的条款
(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宗地内开发的住房项目,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95%以上;其中,套型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户型须为二室一厅或一室一厅)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15%(含)以上。

  二、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在项目建成后,将其住宅建筑总面积中的15%(计 平方米)的住房无偿提供给政府作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该类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须为45-50平方米(超过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户型须为二室一厅或一室一厅。

  三、上述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中总体考虑,集中建设,外观应与整个住宅区和谐一致,并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平面布局合理,小型适用,简单装修(装修标准见附件),厅、卧、厨、卫和阳台齐全。

  本宗地竞得人(乙方)不得将上述公共租赁住房单独分宗红线另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栋和单元的坐落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在拟定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与市国土房产局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采取以栋和单元为单位抽签的办法确定。不足一栋和一单元的,不纳入抽签范围,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选定。市国土房产局根据上述方法,按照栋、单元、单套的顺序确定政策性住房房源。按套所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差额部分,若小于剩余住房的最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的,开发商不需补齐。否则,开发商应予补齐。

  四、上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须在本宗地竞得人(乙方)申请办理本宗地项目商品住房预售前确定。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持甲、乙双方签定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号确认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五、上述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组织建设,一切相关费用由本宗地竞得人(乙方)承担。上述公共租赁住房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住宅区分期开发建设的,上述公共租赁住房须在首期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即时办理移交手续。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持甲、乙双方签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书》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

  六、上述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按照我市政策性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出租。

  七、上述公共租赁住房住户与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的使用住宅区内所有公共配套设施等权利;执行住宅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享有同样的物业管理服务。

  八、本宗地竞得人(乙方)须按规定交纳上述公共租赁住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九、本宗地竞得人(乙方)应在移交上述公共租赁住房时,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住宅质量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对上述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保修、维护和维修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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