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在作出补发公告以后6个月无异议的,方予补发。
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登记机关在作出补发公告以后,又发现该权属证书并未遗失。其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原来误以为权属证书遗失,而后自己找到了权属证书;另一种是权利人自己明知没有遗失,但是该权属证书由于各种原因在他人手中,因此谎报遗失。
对于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但是易于引起争议的一点是:权利人找到的权属证书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
权属证书是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登记机关作为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要注销某一权属证书时,除了应当有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理由以外,尚必须作出正式决定。而权利人自己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声明,就能宣布权属证书无效,尽管其他一些行政机关所发的证、照在遗失时,也是采用由当事人自己登报声明作废的方法,但是这种方式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目前,登记机关要回避这一问题,则可以让申请人缴回己登报声明作废的权属证书,待公告期限届满时重新为其制作一份新的权属证书。
当事人谎报权属证书遗失有几种不同的情况。有的是当事人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或是用作对其他事项的保证;有的是为了能进行重复抵押;也有的是因家庭成员间对产权的纠葛。无论属何种原因,只要权属证书事实上没有遗失,就是一种不实的申报。如果已重新领取的,应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原三十五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权属证书。在公告期间被登记机关发现的,应按有异议而不予补发。在这种情况下,已被当事人自己登报声明作废的权属证书是否还有效就成了问题。这一问题登记机关是难以回避的。
如认为原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刊登的权属证书作废声明无效。如果认为当事人刊登的声明有效,即其后被发现并未丢失的权属证书已作废而不再能使用。这样,就会造成原来的权属证书作废,新的又因当事人申报不实而不予补发(或补发后又被注销)。当事人申报不实故然是错误的,但这对其房地产权利的合法性不应该有影响,因这一原因而使权利人无合法的权属证书显然不甚合理。
登记机关对不实的申报不予补证、或将已补发的证书注销都是有法可依的,但问题仍然存在,故而有必要审视有关的规定。
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刊登遗失声明的目的,是便于有利害关系者及时提出异议,以尽量减少不当的补证。严格来讲,当事人可以刊登遗失启事,但无权宣布权属证书作废。即或宣布,应属无效。在今后的立法时,也应当会作相应的调整。届时,如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以后,又发现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的,登记机关应终止补证程序,该证仍可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