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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2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0-10-23

施行日期:1990-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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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潢、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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