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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酒政办发[2004]9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7-14

施行日期:2004-07-1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我市境内文物古迹众多,保护和利用好这些文物,对于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市的文物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当前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乡建设特别是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一定要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并为其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凡涉及文物的建设工程,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来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城建、规划部门要切实加强文物单位所在地的规划管理,注意保留文物的原有风貌,保护历史文化环境,划出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或禁建区域,把一些具有传统风貌和地域特色的古建筑、街区成片保存下来。

二、建设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在城市中进行各项基本建设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进行,未制定规划和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征得文物部门的同意。

三、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经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确认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的书面材料。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工程开工建设。

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有文物保护的专门条款,明确工程建设中文物保护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责任人名单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同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六、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七、建设单位在配合工程建设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时,向具体承担这项工作的单位支付合理费用,其合同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需迁移、重建的,必须在选定新址、确定迁建方案和迁建资金足额到位后方可进行。选定新址、迁建所产生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环境保护、能源、通讯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对工程建设中不重视文物保护工作,造成重要文物损毁或流失的,要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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