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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淮政办发[2002]4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4-16

施行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各委、办、局,部、省属驻淮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市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二年四月)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淮政发[2000]3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现就市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其他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和筹资标准及方式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按各单位在职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3.5%的标准筹集。所需经费按原开支渠道列支,并按季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专用财政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一定的比例划入公务员的个人帐户。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1%划入个人帐户;

2、36至50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1.2%划入个人帐户;

3、51周岁至退休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1.5%划入个人帐户;

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退休金总额的1.5%划入个人帐户。

(二)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大病救助基金个人不缴纳,由单位按原办法缴纳。大病救助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部分,补助50%。大病救助限额以上部分补助80%。

(三)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住院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

(四)补助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在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工伤、生育保险前,国家公务员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我市现行工伤、生育(不含生育津贴)有关规定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开支。

医疗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今后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际支出的情况作适当的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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