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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4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0-02-24

施行日期:200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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