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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审批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11-15

施行日期:2007-12-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委属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阳光政务”工作决定,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完善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通知》(昆府法(2007)15号)要求,我委在按时完成了2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公开内容规范工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规划行政审批行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经委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将《昆明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印发给委内各处室,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委行政审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委员会)是昆明市经委实施行政审批管理的综合机构,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副主任由相关分管副主任和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处室负责人组成。全面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和公示工作。

第五条 市经委对以下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煤炭生产许可审核(初审)、煤炭经营许可审核(初审);

非行政许可审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审批、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第二章 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六条 本委采取设置电子触摸屏或公告栏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主要领导姓名;

(二)窗口的名称、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服务承诺及投诉渠道;

(四)行政审批项目及其内容;

(五)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七)行政审批条件;

(八)申请材料;

(九)行政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十)行政审批程序;

(十一)行政审批办理时限;

(十二)行政审批决定;

(十三)行政审批决定的法律效力;

(十四)行政审批收费。 .

第七条 本委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市经委窗口(以下简称窗口)负责受理。

第八条 窗口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

一次性告知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业务解释和业务范围;

(二)行政审批程序;

(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

(四)办结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如机关的名称、地址、业务电话、监督电话、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等。

第九条 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除即办件外,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委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打印错误、装订错误或其他错误。

第十条 经过审查,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一)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补正

申请事项属于本委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全部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委职权范围而属于其他部门受理的,告知受理地点和相应办事程序;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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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第二节 审 核

第十二条 本委职权范围内除即办件外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由如下处室负责:

(一)煤炭生产许可、煤炭经营许可的市级审核由市经委煤炭行业管理处负责;

(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审核由市经委技术进步与创新处负责;

(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的审核由市经委法规处负责。

第十三条 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除即办件外,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交到负责审核的处室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处室,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条件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专家评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处室在规定时限内组织进行,并根据材料审查、现场勘验和专家评审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委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向委审批委员会报告。

(一)煤炭生产许可审核,应在受理后3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含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二)煤炭经营许可审核,应在受理后1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含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含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含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五)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处室应做出不合格的书面说明报委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说明返还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业务的处室要指定专人,负责与窗口联络,负责文件资料的交接和记录。

第三节 决 定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审批,在处室、分管领导提出审核意见后,委行政审批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批委员会成员进行合议,作出行政审批结论。煤炭经营许可审批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在处室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分管领导提出审批意见报委审批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十八条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审批由窗口审核,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即办。

第十九条 除即办件外,本委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加盖公章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拒原因致使本委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审批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法律文书的送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委受理的所有行政审批申请,其行政审批决定由窗口统一送达。窗口应在完成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文书后及时电话通知申请人,将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将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向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窗口建立本委行政审批事项档案库和数据库,按档案管理条例规范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窗口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审批的项目报委相应业务处室进行复核,业务处室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意见上报审批委员会,并由委办公室负责在窗口电子屏或市经委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相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申请的接件、受理、审查、评审、审批、制证和送达等环节中,要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审批流程,严格依法行政。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处室要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3135910),接受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对本委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由本委纪检部门组织调查,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部门或个人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责令纠正;对超过时限、推诿扯皮、工作不力的,进行严肃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人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

(四)上报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批委员会可以撤消行政审批。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消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昆明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煤炭生产许可审核(初审)]

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煤炭经营许可审核(初审)]

非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登记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图(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自己发放审批流程)

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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