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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1-07-07

施行日期:1991-07-0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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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优化、精干与稳定,现对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应向所在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上级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同意工作人员辞职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发给由市人事局制发的《辞职证明》,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转至有关单位,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与审批机关发生争议的,可向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要、保密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应在调离原工作岗位后,由审批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

四、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到外商驻沪机构任职,也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资料、工作对象等从事有关工作。

五、机关工作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机关工作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将给予严肃处理。

六、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确定。

七、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八、本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要求辞职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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