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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青政办(2002)14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27

施行日期:2002-09-2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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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青海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医疗费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实际筹资水平按应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工资总额2%-5%的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国家公务员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主要用于慢性特殊病人门诊医疗费用较多部分补助;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国家公务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在职和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以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医疗补助。

以上各项的补助方式及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五、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同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筹资水平、补助项目和标准,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医疗照顾范围。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七、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八、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对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充。

九、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水平不降低,实施医疗补助后的医疗待遇与原医疗保障水平相比仍有较大差距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可按补充医疗保险的方式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费用。

十、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是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转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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