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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2-04

施行日期:2003-12-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用信息交流,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征信机构负责运行,对本市信用信息依法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披露,并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信息系统平台: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中心,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分支而组成的信用网络系统;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不良行为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

通过信用信息网络传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网络内部信息交流和对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新;重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对错误或者虚假信用信息,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交流进行记录,并对储存信息予以备份。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信息产业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以互访。

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提供者协商确定,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置防火墙、入侵检测、漏洞扫描、防病毒等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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