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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处理重大走私案件时应注意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82]署查字第19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2-03-18

施行日期:1982-03-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支关:

近来,有些海关在处理重大走私案件,特别是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没有切实依照已有的规定办事,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严明法纪,防止错乱,稳、准、狠地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特重申下列各项规定,望认真执行。

一、按照中共中央中发(81)29号文件的规定,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查获得部门提供私货的照片、清单为证,走私实物一般不随案移送。”今后各关的查获重大走私案件时,都要对走私物品、有关的运输工具、查私现场、走私方式(如行李夹藏、人体藏匿)及藏私场所、工具和暗窦等拍制照片,有条件的海关还可进行录相,以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作为罪证之用。

二、对查扣的走私物品,各关必须及时进行仔细清点,务求准确无误。对品种多、数量大,在扣留物品凭单上无法详细列明的,可另制清单。清单应由清点人员和有关协助查私单位在场人员具名,走私人亦应在单上画押。清单应分别附在扣留物品凭单、查私报告单、查问笔录和处分通知书上。上述清单、扣留物品凭证、查私报告单要一式二份,供作定案或法办的罪证和日后的参考。

三、对查扣的物品,必须严格按规定处理。除易腐或即将失效的可由各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192条规定,先行变价,待案情查清楚后再确定处分以外,其他物品,在确定处分或法院判处生效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处理。

四、对查私有功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用没收物品作为奖励。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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