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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滥用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于吸毒行为的批复

发布部门: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已变更)

发文字号:禁毒通字[1993]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4-08

施行日期:1993-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滥用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于吸毒行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部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盐酸二氢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中都已明确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所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凡非法吸食、注射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即属于吸毒行为,应当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对医院、药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提供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盐酸二氢埃托啡和非法持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应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相应条款处罚。司法部门正研究有关司法解释。

附: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

1993年4月8日

附: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节录)

卫药发(1992)第72号

(1992年12月30日发布)

盐酸二氢埃托啡是我部批准生产的麻醉性镇痛新药。

由于在使用时盐酸二氢埃托啡有躯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为此,我部于1991年5月,发布了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但是,有的单位未执行我部的规定,以至一些地区出现了多方经营,供货渠道混乱及违法销售的现象。目前,在云南、陕西等省地已发现一些吸毒者偷盗或在黑市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代替毒品滥用的情况。为了加强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防止流弊,现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其生产及供应渠道按照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暂不规定医疗单位季度购用限量。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经批准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单位可根据开展癌症止痛、外伤及手术后止痛等实际需要编制季度购用计划,经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凭麻醉药品供应卡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戒毒机构为开展戒毒工作需用盐酸二氢埃托啡制剂者,由该戒毒机构提出购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我部药政局核定,由我部药政局指定生产企业直接供货。

四、1993年第一季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文的规定对辖区内各级药品经营单位全面检查,对现有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进行清点、封存,于1993年4月1日前全部转入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从1993年4月1日起,无麻醉药品供应权的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盐酸二氢埃托啡及其制剂。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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