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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进行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政函[1997]7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1-01

施行日期:1997-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现将市人民政府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以及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指定下列医院进行: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北京丰台区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北京燕油化工公司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昌平县医院、北京市大兴县人民医院、顺义县医院 ,平谷县医院、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北京市廷庆县医院、北京市怀柔县第一医院、北京市滨河医院。 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专科重新鉴定或开具证明文件。

二、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指定下列医院进行: 北京市安康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北京医科大学第六医院。

三、市卫生局负责对指定医院的医学鉴定和开具证明文件的管理监督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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