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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建设部关于在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民行发[1995]3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2-28

施行日期:1995-12-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1991年邢台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先后在城市和乡村进行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通过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提高了我国地名管理水平,推进了地名标准化进程,促进了当地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农村地名标志的设置,虽经全国地名工作者的积极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设标工作在全国开展还不普遍,发展还不够平衡。根据我国地名管理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有计划地将全国村镇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逐步引向深入,不断提高地名标志和地名管理水平,以便更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决定首先在国道两侧的村镇统一设置村镇名称标志。

公路是我国客货运输的主动脉,是活跃市场经济、沟通城乡交流、保证生产与生活供给的主渠道。目前,我国现有国道近百条,形成了四通八达的交通网。在国道两则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是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名管理、推广标准地名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充分发挥地名的社会交际工具和信息传播媒体、有利公路交通顺畅运行的重要措施,是地名管理工作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为了做好我国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初至1998年底,用3年时间首先在全国国道两则(含高速公路)的村镇设置名称标志。为加强统一组织和有计划的分期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6年率先完成本辖区内任务的三分之一,1997年底前完成本辖区内任务不少于至三分之二,至1998年底,全部完成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全国统一规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6月前报民政部。当年设标任务小的地方,可提前完成下年度设标任务;设标任务小的地方可因地制宜组织省级公路两侧村镇的设标工作。

二、凡距国道500米内的村镇,均应设置名称标志。标志一般设置在村镇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或其它支撑物上。

标志的内容包括村镇标准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并附承制、监制单位署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的拼写必须规范,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标志的造型、规格、内容布局及字体按照《国道两则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见付件)制作。地名标志的质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地制宜确定统一标准。

各地已在国道两侧设置的地名碑等村镇标志,要加强维护,继续发挥作用。凡与本通知提出的技术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精神设置新的标志,以使全路地名标志规范统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把国道两侧村镇名称设标工作作为地名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加强统一指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地名办公室作用,抓紧抓好。各级交通、公安、建设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与配合。

为保证国道两侧村镇名称标志统一规范并如期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验收,并于每年末向民政部作出年度设标工作报告。

设标所需经费,各地一般可由有关村、乡、镇或县统筹解决。除单位和个人自愿捐助外,不得向群众摊派。

附件: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1995年12月28日

附件:

国道两侧设置村镇名称标志技术规定

一、村镇名称标志的设置

一般砌置在靠近国道一侧显著的房山墙上,距地面2米以上,如无合适的房山墙,可在村口显著部位砌筑影壁墙;或采用立柱支撑等其它方式设置标志,有条件的还可砌筑牌楼等艺术建筑物,装置标志。

二、村镇名称标志的造型与规格

统一采用横卧长方形样式,长2. 13米、宽1. 52米,面积3. 2平方米。距国道线较远或名称用字较多的村镇名称标志,其规格尺寸可适当加大。

标志采用白底红字,并加绘红边框(外宽内窄两条线:

三、村镇名称标志的质料

一般可采用镶砌瓷砖(预先在瓷砖上烧制村镇汉字名称、汉语拼音、承制与监制单位及边框线);或在木板、铁板上按规定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可在水泥上涂刷白底红字及红边线。

一般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选定一种质料,或在一省境内的一条国道线上选定一种质料。

四、村镇名称标志的内容、布局及字体

内容包括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并附承制单位和监制单位。

村镇名称的汉字在标志的中上部,占整幅标志2/3的面积;下部1/3为汉语拼音和署名,其中汉语拼音占该部位的2/3,署名占1/3(横排占一行,左为承制单位、右为监制单位)。村镇名称的汉字书写采用等粗的黑体字,汉语拼音字母书写采用大写印刷体,承制、监制单位名称亦用黑体字书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民政部。

民政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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