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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国税(2000)1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7-18

施行日期:2000-07-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6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00年7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0日   财税字[20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对原生产碳酸氨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和硫磷铵给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中,对改产没有明确的解释,在执行中出现了分歧。为统一税收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产品是指企业停止生产碳酸氨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后,在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当年,生产设备所达设计能力内生产的上述产品。对改产以后再扩产和扩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此前,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上述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作调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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