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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实行定期服务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高检发教字(1991)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3-01

施行日期:1991-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巩固和发展干部教育培训成果,根据国务院(1985)91号文件有关精神和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检察机关出资培训的人员实行定期服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由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均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其中,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从毕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均为五年;参加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人员,从结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最低为四年;凡由检察院公派出国留学(进修)人员、访问学者(时间半年以上),回国后,在检察院服务期为六年。服务期满后,本人要求调离检察院,经组织批准,允许合理流动。

二、凡上述人员,在检察院服务期未满,本人要求调离检察系统或要求自费留学、辞职等,经组织批准,必须偿还全部培训费。

三、上述人员在培训期间,本人要求调出检察系统或自费留学、辞职的、经组织同意,须办理退学手续、偿还已实际支出的培训费。

四、由国家分配到检察院工作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其服务期和要求调离检察院、自费留学、辞职等,偿还培训费的问题,按国发(1985)91号文件和国家教委教留(199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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