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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8-03-27

施行日期:199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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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是指有关部门在税收以外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及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对经营性服务收费,按国家物价管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生产生活用的自来水、电、煤气、通讯、购买车船票、旅游景点门票及其它收费,实行与企业所在地国有、集体同类企业或居民的同等标准。严禁提供同种服务对不同消费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不论以前是否办理过《收费许可证》,均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专用《收费许可证》。程序如下:

1、收费单位持收费项目、标准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收费管理权限所批准的有效文件,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2、经物价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

属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批准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制度。“登记卡”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监察局联合印制。昆明市、县(市)、区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按隶属关系到当地外经贸委、物价局领取“登记卡”。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员收费时应持证件,按“登记卡”所列栏目认真逐项填写,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符合收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收费规定且不在“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对不符合收费规定而又强行收费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或市外商投诉中心举报、投诉。对于应当拒付而没有拒付,又不举报的,其缴纳的费用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调整时,予以剔除。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登记卡”及《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收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严格按《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越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核定,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改名称或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不亮证收费的;

(七)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登记卡”而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而继续收费的;

(九)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无票据收费的;

(十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第十四条 有前条(一)至(九)款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有前条(十)至(十一)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收费财务、税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财政、税务、审计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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