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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1998]140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8-06-26

施行日期:1998-06-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备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三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二条第一款核定单位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征稽机构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超出行驶区域的,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每月每吨不低于230元。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每月每吨165元。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式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每年每吨540元。

(四)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50元,二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00元,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每年每辆50元。

第七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底盘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7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八条 车辆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的征收吨位缴纳养路费。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1吨补征养路费50元,单程有效。

第九条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条 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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