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5〕1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08-27

施行日期:2015-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做好行业发展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牵头做好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的资格认定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及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审核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发展、规范经营、反对垄断、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召集人,市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为成员的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宏观指导、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商务局分管领导兼任。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有符合以下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

1.市场性质用地原则上不少于30000平方米,其中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10000平方米;

2.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车辆转移、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3.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严格按照《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要求。

(三)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具备相关机动车登记和有资质的查验人员。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以本企业名义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各项收费,均须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鼓励二手车交易市场利用电子商务模式开展线上展示、线下实体交易,更便捷地为交易双方服务。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做好车籍过户、车辆换牌、税收监管、票务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情况,本市绕越公路之内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市场主办方应将设立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递交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审核受理发放营业执照后,市场主办方应及时将相关资料递交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召集成员单位进行论证,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相关意见。各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依据职能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等证明该车符合本市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材料。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六)按税务机关要求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驻合法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二)经纪活动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三)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经纪职业人员备案手续,申领《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收回《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五)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商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成交的车辆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符合商务部的相关规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2名。

(五)必须持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国家《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法律责任。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相关人员、机构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制订行业自律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政府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并统计汇总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市商务局报送备案材料,由市商务局报省和国家商务部门备案和录入信息。

第十九条 市工商、公安、税务、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中:

市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登记;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查处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市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按工作规范实行二手车转移、转籍登记,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行为,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车辆环保达标情况的检查。外地转籍入宁的二手车流通车辆执行本市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办发〔2009〕113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