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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宁政规字〔2015〕2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12-22

施行日期:2016-02-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内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及社会福利保障等设施。

(二)公用基础设施是指道路、停车、公交场站等交通设施,景观绿地,垃圾收集处理、公厕等环卫设施,消防、人防、公安技防设施,以及水电气、热力供应、邮政信报(智能包裹柜)、广电、通信、照明、物业管理、雨水和污水排放、空气和噪声污染防治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住房项目是指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决策、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与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国资、审计等综合管理部门,教育、卫生、民政、公安、消防、人防、交通运输、城管、房产、园林、文化、体育、商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专营单位、行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以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参与本区范围内公共配套设施的布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移交等全过程监督,并指定唯一综合协调部门。

第五条 住房项目用地中不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文件要求,统一实施建设。

第六条 具备单独规划建设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国土部门按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属土地出让项目的,其建设资金按事权划分,由市、区财政统筹解决,由市、区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属保障房项目的,由保障房项目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建设资金,列入保障房项目建设成本,并组织建设。

非公益性的其他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公共配套设施,经协商一致,也可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组织建设。

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依照工程建设法定建设程序及专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七条 住房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房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住房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必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于一期建成。

规划、国土、财政、土地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作,互通信息,保障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布置、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如遇特殊问题由各运作主体提请市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重大事项需上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确定。

公共配套设施竣工并经法定单项验收合格并齐全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接收单位移交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环卫、非经营性社会服务以及公交场站等设施。

所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房屋建筑的,应当是具备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永久性功能并可入驻的简单装潢房屋。

第八条 住房项目在办理供地手续前,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地块所在地的区政府意见,相关区政府负责评估需无偿移交设施的建设成本价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据此在设施所属住房项目的用地出让底价评估时予以扣减(划拨项目除外)。

同时,相关区政府将需无偿移交设施的名称、建设规模、建设指标、建设标准与完成时间、接收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建设、移交等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拟定住房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国土部门将此纳入用地批准文件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住房项目建筑、管线综合规划总平面图(以下简称总平面图)编制和修改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布局位置、使用功能、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建设时序等内容。

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对于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对照审定的总平面图标明的规划实施进度,逐项核实,通过网络平台将核实情况实时告知住房销售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规划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共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定的建设时序建设;

(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要求;

(三)水电气供应、消防、公安技防和雨水、污水排放等各类综合管线是否取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功能证明。

第十一条 住房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中规定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编制、上报的总平面图中,应当专门逐一列出公共配套设施的名称及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具体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适用的技术标准等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并文字注明每个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完工时间。

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完成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任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二)申请住房预销售许可前,根据用地批准文件约定报请规划部门现场核实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进度;

(三)经销售许可后5日内在销售现场公示用地批准文件、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规划部门核实情况;

(四)预售、销售合同附件应当包含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买受人共有产权或共享使用的公共配套设施的移交办法;

(五)法定各单项验收合格并齐全后,根据用地批准文件约定通知市建设部门组织联合查验,并依照有关区政府通知要求,移交相关公共配套设施;

(六)住房交付前,应当在现场公示用地批准文件、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规划部门核实情况、齐全的法定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管线设施使用功能证明文件,并存档保留现场公示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提供有关部门执法检查时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配套设施中各类管线敷设及相关设备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对应的专营单位或行业管理单位实施,并按委托合同支付相关费用。

专营单位或行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管线敷设及相关设备安装,并保证具备使用功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验收5个工作日内,对完工的管线和相关设备安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接通外部公共管网,保证具备使用功能。

管线及相关设备功能具备后,专营单位或行业管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建设单位书面出具使用功能证明。

建设部门应当对雨水、污水排放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督管理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住房销售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和规划部门相关网络平台的对接和共享,在审核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申请时,应审查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规划部门核实情况。

建设部门收到住房项目建设单位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联合查验,踏勘现场、核实公共配套设施完成情况,作书面记录后,并将查验结果抄送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部门和有关区政府。

有关联合查验的程序、办法、委托实施单位的具体规定,建设部门可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土、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的要求,按时反馈意见,包括需无偿移交设施的建设成本价格及住房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协议等。

对无偿移交设施的建设需求高于或多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标准的,有关区政府应当及时书面提交国土部门载入用地批准文件。

对住房项目有公共配套设施需求的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向规划部门、相关区政府书面提交有关需求。

第十五条 有关区政府收到建设部门抄送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后10个工作日内对需无偿移交的设施,组织建设单位、各接收单位进行联合交接,签订协议。

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不得提高标准、拒绝接收。

公共配套设施移交后15日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必备材料,配合接收单位依法办理权属、资产登记,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公用基础设施中市政设施的移交管理,应当依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提请相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降低其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有关部门、专营单位、行业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建设单位可以投诉举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擅自改变公共配套设施规定用途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所在地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参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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