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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颁布《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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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动态

公布日期:1970-00-00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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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明年1月1日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这一办法是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共六章三十四条,是本市近年来出台《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一支队伍管执法)、《天津市便民服务专线管理规定》(一个号码管服务)、《天津市联网实时审计监督办法》(审计监督一张网)等政府规章之后,又一次以立法形式固定本市行政体制改革成果,并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新的《办法》增加了信用信息公示主体的范围,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也纳入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并与企业一起统称为市场主体。同时建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都通过该系统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各市级行政机关汇集相应区县行政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后统一对外公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要求,在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公示。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与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到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办法》规定,市场主体还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对未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市和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等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办法》还规定,本市将实行基于信用风险分类的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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