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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甘肃省民政厅

发文字号:甘民发〔2015〕9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6-15

施行日期:2015-06-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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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办养老机构公开、公平、公正地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确保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3〕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是指主要由政府财政投资及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膳食、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

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纳入本办法评估范围。

第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逐步降低自理床位比例,增加失能、半失能护理床位。新建的公办养老机构自理床位比例应不超过50%。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60周岁及以上、具有当地户籍、无暴力倾向且无精神疾病、无传染性疾病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第二章 申请和评估

第五条 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须向户籍所在地公办养老机构提出入住申请,提供下列资料并接受评估:

(一)申请人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接受评估前两个月内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体检项目应包括胸片、心电图、生化全套。体检报告应注明自理、半失能、失能等能力状况类别;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三无”老年人,低保、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四)计划生育家庭中失去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夫妻,应提供由户籍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后者还应提供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五)生活不能自理并对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应提供县(市、区)以上政府批文或证明。

第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收到入住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老年人的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当场书面通知申请人。评估应安排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

申请对象如有特殊情况需上门评估的,应在申请时与公办养老机构协商。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行动不便且无人照料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评估服务。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作出评估结论,对申请对象划分为重点、优先和一般保障对象三类:

重点保障对象为 “三无”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老年人一般安排在户籍所在地敬老院,确实无法安排的可作为重点保障对象,纳入公办养老机构保障范围。

优先保障对象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家庭中失去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夫妻,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劳模、老专家等对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

一般保障对象为生活不能自理或居家养老有困难的老年人,以及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向所在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复核。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联系申请人,约定复核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并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民政部门可组建评估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九条 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未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人,根据身体状况确定是否重新评估(6个月内在入住之前,申请人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需重新评估)。

第三章 入住和保障

第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按照“愿进全进”的原则,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重点保障对象及时入住;按照“轮候入住”的原则,对优先保障对象根据申请提交时间优先安排入住,对一般保障对象按申请先后次序安排入住。

第十一条 对经评估符合入住条件的老年人,公办养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民政部门确认备案,然后根据床位空余情况,依照重点保障对象、优先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等先后次序轮候,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公办养老机构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应按约定时间到公办养老机构办理入住手续,并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资料和能力评估表格、评估结论等材料,一并交由公办养老机构存档。公办养老机构与申请人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安排老年人入住,并建立个人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放弃入住资格:

(一)无特殊事由在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对床位安排不满意拒绝入住的。

对放弃入住资格的申请对象,公办养老机构不再为其保留床位。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障对象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可接收优先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入住,但一般保障对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床位数的30%。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已满员,或者所在地没有公办养老机构及机构尚未投入运营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后,安排在市(州)公办养老机构入住;也可征得申请人同意后,联系本辖区内一至两家社会办养老机构供其选择。

市(州)公办养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入住。

第十六条 重点保障对象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免予交费,所需供养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财政解决;入住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其供养经费。农村五保对象所需供养经费通过原渠道解决。

优先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费。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转经费,确保公办养老机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如实、及时向主管民政部门上报床位分类和空余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其网站公布养老机构轮候信息和咨询投诉电话,并对公办养老机构入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养老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咨询,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和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公办养老机构接收未经评估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入住。

公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未经评估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入住,在床位空余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入住。

已经接收入住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内,按原来规定和协议执行,协议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监护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如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弄虚作假,取消其入住资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公办养老机构应对申请对象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管理权限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可采用公建民营方式运营管理。

采用公建民营方式运营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对象入住需求的情况下,可充分合理利用现有床位资源,接受其他老年人申请入住,不受总床位30%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可以设置不超过10张的应急床位,由其主管民政部门监督用于床位周转、应急和临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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