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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养老服务评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甘肃省民政厅

发文字号:甘民发2015〔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6-15

施行日期:2015-06-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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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和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3〕1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评估,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特定服务或赋予相应资格等需要,根据老年人的申请,由评估组织或专业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程,对其生理、心理、精神、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等进行的综合分析评价工作。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可作为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养老服务及护理等补贴、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开展健康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应当坚持权益优先、自愿申请,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城乡特困老年人,重度残疾、失独家庭老年人及生活困难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享受低保且子女无力赡养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劳模、老专家等有特殊贡献的老年人,为享受特定服务和获得相应资格,需申请进行养老服务评估。

第六条 评估内容:

(一)能力状况。从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况、感知觉与沟通、社会参与4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所需健康体检结果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

(二)经济状况。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的评估,可参照当地“三无”、低保、五保及低收入家庭有关标准进行。

(三)居住状况。对评估对象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老年人的生存条件。

(四)需求状况。对评估对象及其家庭进行调查,以区分其在服务形式和类别上的意愿。

第七条 评估对象的能力状况依据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其经济状况、居住状况及需求状况等方面的评估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状况、生活水平、养老资源、服务补贴制度等情况综合制定。

第三章 评估组织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评估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相应的评估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具体负责养老服务评估工作。

第九条 评估组织应由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或社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估人员一般不少于5名,其中60%以上的应当具有医学或护理学背景,或获得助理社会工作师、中级养老护理员及以上资格。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条 申请。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可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填写《甘肃省养老服务评估申报表》。

评估申请由老年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由其监护人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1、评估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4、其他可证明身份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评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

每次评估由2名以上评估员同时进行。评估员通过询问被评估者或者照顾者,对申请人身体状况进行逐项评估,最终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由评估人员签字确认,同时由信息提供者签名。

评估一般在固定场所进行,但对于行动不便且无人照料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公示。对申请领取养老服务补贴的,评估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行政村(社区)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将评估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申请其他养老服务的评估结果,评估组织和个人不得外泄。

第十三条 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行进审核,符合条件的作为提供相关服务或赋予相应资格的依据,并书面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建档。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建立工作台账,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评估对象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联系申请人,约定复核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并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可成立评估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实行动态评估。老年人在初始评估后,应区别享受服务情况及能力状况,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是否进行再次评估及评估时间。若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即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各地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养老服务评估经费保障机制,评估所需费用可申请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组建养老服务评估专家队伍,为评估和复核工作开展技术指导,提供人才支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评估队伍建设,选择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过硬的人员参与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养老服务评估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管理,对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对评估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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