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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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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财经一〔2015〕30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3-05

施行日期:2015-04-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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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2】40号)、《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专项用于支持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市场化运作”原则设立,重点支持科技创新、新兴服务业等首都特色产业,以及因市场失灵或市场配置资源不足而影响中小企业发展领域。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方式,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效应,运用市场化手段,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条 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本市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专项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基金收益、社会捐赠和其它社会资金。

第二章 基金构成

第五条 基金由母子基金构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为母基金,子基金由母基金以参股方式与社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母基金初期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中关村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六条 基金遵循公共性原则,注重发挥引导性作用,按照“有偿使用、循环投入、滚动发展”的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基金可与其它中小企业支持政策和资金配合使用,增强财政资金使用效果。

第七条 基金主要以参股支持方式与社会资金开展合作,在创业引导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担保投资、风险补偿等方面,根据业务开展、企业和市场需求适时设置调整子基金及其规模。子基金使用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基金存续期。“母基金”存续期原则为12年,其中退出期2年。子基金存续期另行约定。

第九条 基金不得投资于股票、期货、外汇、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条 基金闲置资金仅限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保证本金安全的方式。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基金的决策、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主要职能:

(一)审定基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式;

(二)审议批准基金管理制度和基金实施方案;

(三)审议批准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子基金合作机构;

(四)审议基金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

(五)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绩效考核;

(六)审定基金收益处置方案;

(七)决定基金续期、清算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信息化委,主要职能:

(一)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的基金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制定子基金使用细则;

(二)根据领导小组安排,组织公开征集、评审、拟定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合作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四)协调基金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作为基金出资人,负责母基金资金筹集和履行出资职责。

第十四条 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开聘任,在基金管理、风险控制、创新融资、重大事项等方面,向领导小组及管理人员提供咨询建议。

第十五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母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基金代持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能:

(一)受领导小组委托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和参股公司行使权利义务;

(二)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议事规则等制度建设,协调子基金的运营管理,建立基金评审专家库,定期对各子基金业务进行统计、分析、汇总,按季度、年度出具基金运营报告;

(三)对基金账户进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四)组织开展政策研究、宣传推广及业务创新等;

(五)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可通过设立或招标方式确定各子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子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由该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子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子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主要职能:

(一)根据委托协议对受托管理子基金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考核;

(二)对子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定期报送基金进展情况;

(三)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报告基金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对基金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请领导小组批准:

1、提前终止基金;

2、基金合并或转换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出资人;

4、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5、代表委托人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四)设立专职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基金风险,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五)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综合考虑基金管理内容、模式、规模、业绩等因素,按不超过基金管理规模的1%安排基金管理费,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公开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银行,对基金进行专户管理。

第五章 基金收益和退出

第十九条 基金取得出资收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基金损失;

(二)扩大基金规模;

(三)对基金投资合作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母基金到期清算后,基金本金及投资收益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债权退出时,应报请领导小组批准,按照协议约定可通过转让、企业回购、兼并收购、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方式及价格应体现基金政策性和市场化原则,由子基金使用管理细则结合运作模式具体规定。

第六章 子基金合作机构的选择程序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合作机构的选择原则上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开征集。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子基金运营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基金合作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机构向子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提交合作方案。

(三)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合作方案进行评审,对同类合作机构进行排名。

(四)社会公示。专家评审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基金不予合作。

(五)政府决策。领导小组根据基金规模,按照专家评审结果,择优选定合作机构,确定名单。

(六)实施方案。由子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合作方案。

第七章 基金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范围。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对基金使用实施监督和绩效考核,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基金运营管理及其支持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基金合作机构及基金支持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合同约定使用管理基金。对违规使用基金的,领导小组可撤销其受托管理资格,更换基金管理机构、基金合作机构,终止基金合作,对因违规操作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中关村现代服务业中小微投资基金、中关村现代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纳入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此前制定的《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08〕1167号)、《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9〕548号)、《中关村现代服务业中小微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13〕570号)等相关政策文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相应的调整,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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