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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湖北省水利厅

发文字号:鄂水利规〔2014〕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1-07

施行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水利部和湖北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健全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规定,结合湖北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湖北省水利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质量检测、招标代理、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切实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负责并指导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等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予以发布并报送水利部。

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采集和发布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的采集、认定及报送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在建项目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有关信息。

信用等级信息是指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确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在建项目信息是指正在建设尚未完工投入使用的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规模、工程投资和参与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监理、检测等单位及人员以及项目进展等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由市场主体按要求自主发布,发布的基本信息应完整、真实、合法。基本信息发布后不能随意更正。如需更正,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更正申请材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更正发布。

第八条 在建项目信息采集及更正由各市场主体或建设单位提出,按照分级管理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报送材料应明确奖励或表彰颁发机构,受奖励或表彰的主体、主要人员、时间、地点、简要情况说明及相应佐证材料等。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已有处理文书的不良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确认,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将认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20日内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报送材料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省外单位(企业)在鄂不良行为记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并抄送其注册地所在省(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有非水利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或外省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及时核实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平台进行发布。在发布前,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录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行补充、陈述或申辩。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最终予以核定的或在书面通知发出30日后未收到单位(企业)书面回复或其他相关单位不同意见的,正式确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受到不良行为处罚的市场主体,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的规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平台进行发布。

对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围标、串标,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严重失信行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过平台进行发布。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信息由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根据其取得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信用等级证书内容及时发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合同履约行为进行采集,按照有关办法进行信用评级工作并在平台发布评定结果。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动态更新管理。需要及时调整更新的信息,则应及时调整更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发布期限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按受奖励级别确定,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为5年,其余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6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期后,相关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发布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在建项目信息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项目管理权限经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转为已完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发布的信息有异议的,可向有关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30日内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发布,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在作出变更或撤销决定后7日内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应及时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凡未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从2015年7月1日起,省水利厅将不再受理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申请。凡未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或提交的材料与信用信息平台登录的信息不符的,从2016年1月1日起,其主要人员资历、代表业绩、良好行为记录等在资质审批(核)、招标投标活动中将不予认定。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在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直接查阅使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良好行为记录等材料。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利用发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部门、人员及职责,保证信息收集、发布、传送及时准确。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发布虚假信息的,将给予不良行为记录,降低信用等级;情节严重的,将禁止进入湖北水利建设市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整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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