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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15〕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1-13

施行日期:2015-07-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是指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通过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保工作的领导,将低保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或绩效考核范围,保障低保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管理与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低保申请受理调查的组织、动态管理和审核工作。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承担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社会救助管理队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救助管理队伍由民政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农办、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卫生、统计、物价、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公积金中心、残联、电业、金融、通信、燃气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乡一体、属地管理、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诚信自律与权利义务相统一;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为特困供养人员,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给予特困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供养方式,可以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第六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主动放弃或申请退出低保的,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尊重个人意愿并为其办理相关减(停)发低保金手续,不受3个月后才能申报的限制。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

(二)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

(三)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在外地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地申请。

(二)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困难成年重度残疾人员;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残疾人证(一、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提出申请前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家庭拥有或使用2台以上(含2台)挂式空调或一台柜式空调,提出申请前3个月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以上的非生活必需品,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饲养宠物的;

(三)提出申请前3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房、建房(拆迁安置、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城镇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成年子女必须全部自住或住房建筑人均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以内的除外),城镇家庭有闲置住房或门面的;

农村家庭在本村拥有住房外,另在他处拥有住房或门面的。

(五)居民家庭存款和有价证券的总额在低保标准20倍以上的(征地拆迁安置期内或拆迁1年内未购买住房的对象除外);

(六)进行证券买卖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或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或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连续两个月家庭月使用水、电、燃气费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5%或月人均通讯费用超出低保标准15%的;

(八)提出申请前1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有出国(境)经商、务工、自费留学、自费旅游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含幼儿园)或者在高收费民办学校(收费超过同类公办学校2倍及以上的学校,大中专院校除外)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说明已经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或一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十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在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家庭无特殊困难,连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的;

(十二)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和村组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

(十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十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将财产赠予他人的适用本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十五)为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采取隐匿、转移、变卖等手段,放弃生产权益和财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家庭;

(十六)因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十七)未办理收养登记证非法收养小孩的家庭;

(十八)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十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十)家庭实际居住地不在长沙市辖区内超过1年的(老弱病残投亲靠友除外);

(二十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十二)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虚假住所的;

(二十三)无特殊情况未按月签字认证的;

(二十四)经区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及时向街道(乡镇)报告,街道(乡镇)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十条 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实行城乡一体低保标准。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低保家庭每月的保障金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之和。

第十二条 为重点保障特殊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实施重点救助,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

(一)在养老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保障标准上浮50%。

(二)下列人员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30%:

1.持有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或经社区(村)和街道(乡镇)证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未办理残疾证的瘫痪人员;

2.患有以下疾病的人员: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耐药性结核、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恶性肿瘤、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等;

3.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

4.高中阶段的在校学生(不含职业高中);

5.丧偶单亲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低保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身份或情形的,不可同时享受,按比例高的类别上浮保障金。

第十三条 建立低保家庭就业帮扶渐退机制,激励低保对象积极劳动自救。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主动到低保管理机构申报的,其家庭可以享受就业帮扶补助,继续按原保障金额领取3个月的低保金,3个月内继续享受有关配套救助。

低保家庭享受帮扶补助后,原则上3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享受低保待遇,1年内不重复享受就业帮扶补助。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三项指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五)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1949年10月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临时性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八)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三年内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老年人所领取的离退休金、养老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政府发放的高龄津贴、独生子女费、计生奖励扶助费、归侨生活补助费、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费;

(十一)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居民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一)有固定工资报酬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或从事临时性、季节性务工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标准的,按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三)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剔除两倍低保标准后计算;

(四)种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个人申报的收入低于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的,按照当地种养殖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五)政府发放的各种财政补贴(补助)、村集体分红、扶贫款项等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一次性补偿费在剔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按36个月分摊计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二)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后,结余资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入家庭收入,直至摊算完为止或直至结余资金用完为止;

(三)财产被占有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财产占有人承担其赡养抚养扶养责任。

(四)在同一个户口共同生活或视为共同生活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单独计算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中有本办法规定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其本人不计算收入,也不作为家庭保障人口,承担其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责任义务;

(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护理病人或残疾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经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且经街道(乡镇)核实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六)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另一方确实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九条 赡养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抚养费计算: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对方承担每名子女一个低保标准的50%。父母双亡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承担每名孙子女一个低保标准的25%计算。

(二)赡养费计算: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部分,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赡、抚、扶养人的平均值计算赡养费。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每人每月不少于低保标准的25%计算。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认定及收入计算方法。

(一)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是指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应当积极就业和从事生产劳动。经社区(村)3次介绍工作拒不就业或无特殊情况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或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50%。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病残家庭成员劳动能力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提供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申请对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现金、实物、投资、债权债务等,以货币进行量化之后的净值。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资产(现金、存款、证券、保险、赔偿金、其他投资等);

(二)债权资产;

(三)固定资产(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家居物品、收藏品等);

(四)无形资产(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保障金时,要综合考虑其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以外的其他必须的固定支出(以相应凭证为准)。家庭月人均非生活性固定支出超过家庭月人均收入的,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的数额确定家庭非生活性固定支出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80%。

非生活性固定支出主要包括:

(一)家庭成员中患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疾病的对象除医保部门报销、医疗救助和责任主体赔偿之后,每月必须支出的维持患病对象基本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

(二)家庭成员在全日制学校(含幼儿园,义务教育和研究生及以上培训学习除外)就读必须的学费;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固定支出。

第五章 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

因征地拆迁安置、政府安置廉租房、公租房等非因本人原因所造成的人户分离的的家庭,需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在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低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村)提供申请低保全程代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待遇原则上实行随时申请,按月审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便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非申报地社区(村)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及未享受低保待遇等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四)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的证明;对劳动能力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还需提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八)拆迁家庭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已购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

(九)家庭成员中有各类赔偿的,应当提供赔偿协议(法院判决书)和赔偿款的支出明细票据;

(十)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十一)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救助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发给《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和《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申请人如实填写有关内容,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发给受理单。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低保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初步审核。

受理低保申请后,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核对。取得核对报告结果并经入户调查核实后作为低保审核依据。

组织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的,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情况需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

组织社区(村)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评议。民主评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工作人员、熟悉社区(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民主评议后,应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成员、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社会救助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社区(村)应当将新申请和续领低保家庭成员、保障金额,在固定的低保公示栏内向居民长期公示,公示结果按时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社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社区(村)、党支部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和管理审批机关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低保待遇从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的下月开始享受。

低保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低保待遇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低保金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三十二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区县(市)及以上财政共同负担,区县(市)财政兜底支付。区县(市)财政局设立低保资金专户,用于低保资金的收支;区县(市)民政局应在代发银行设立低保资金发放专户,用于资金发放。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低保资金专户内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结余总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县(市)民政局负责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局根据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提前一个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低保资金发放专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为社会救助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申请对象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经济状况核对、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政策宣传、动态管理、购买服务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居住地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走访。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分类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和变更(停发)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保障对象。

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按月复核。

第三十七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月携带《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社区(村)社会救助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实现人户一地后进行申报。

户口在本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在居住地申报并办理档案迁移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在新居住地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原申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

逾期未迁移户口实现人户一地的,从第4月起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信箱,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低保的来信来访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按照《长沙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保存、销毁低保家庭审批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十一条 发放低保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低保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低保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阻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低保相关的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拒绝为申请人出具家庭收入及财产、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报市征信办记入该单位或个人不诚信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保障对象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在试点区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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