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市(州)、县市区年度低保工作的规范性、效率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对市州的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县市区的低保工作绩效评价。
第四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城乡统筹、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和工作效果3个评价指标构成,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各地低保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全省低保工作进展情况,逐年确定公布当年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九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我评价。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市州和所辖县市区低保工作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和绩效自评结果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二)实地核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组织力量按一定比例对各市州的所辖县市区随机抽样,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综合评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州自评情况、抽样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市州低保工作绩效作出量化评价,划定绩效等级。
(四)通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抄送各市州人民政府。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州,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对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低保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和基层低保工作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在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