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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鄂州政规〔2013〕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16

施行日期:2013-12-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对象为本市登记的机动车。

在本市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三)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企业进行维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九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护企业,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护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护或加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或加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价格及维护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计量认证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首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在本市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向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向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国家相关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长期在外市行驶,其所有者可以向外市申请核(换、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市环保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出具委托函,知会相关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外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所有者自愿向本市申请核(换、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需持登记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委托函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5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2013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16日

鄂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对象为本市登记的机动车。

在本市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三)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企业进行维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九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护企业,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护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护或加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或加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价格及维护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计量认证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首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在本市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向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向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国家相关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或所在社区公共服务站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长期在外市行驶,其所有者可以向外市申请核(换、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市环保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出具委托函,知会相关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外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所有者自愿向本市申请核(换、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需持登记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委托函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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