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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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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7-11

施行日期:2013-07-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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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构建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军区司令部关于加强基层人防组织建设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人民防空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的人防组织负责本级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人民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承担与人民防空相应的应急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疏散干道、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经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按照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进行建设。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为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资质,由玉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三章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市、县(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其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医疗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专用工程;承担公共救援和战备储备任务的单位负责组织修建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要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

符合上述条件,建设单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材料,可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不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等教学设施,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

符合上述条件,建设单位可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除本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产品检测和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进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和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要指定专人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结合实际需要建设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基地,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疏散地域的人民政府和人防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一般五年修订一次,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第四章 人民防空设施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组织指挥纳入国土防空作战指挥体系,统一指挥、分区负责;平时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实施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每年9月18日进行防空警报试鸣。

第三十一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和预先制定的疏散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人口疏散地域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群众防空组织参与防灾救灾活动。

第三十三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本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要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派人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人民防空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长,确保人民防空建设需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根据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县(市)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分别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街道)和担负战时人口疏散、接收安置任务的社区、村,按上级有关规定建立人防基层组织,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同时实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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